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鄭秀花
被 告 王秋玲
王黃妙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黃妙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王黃妙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黃妙雲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趙殿鵬取得被告王秋玲簽發、被告 王黃妙雲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2 月28日,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並載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付款 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秋玲則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印文為偽造,伊無庸負發 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王黃妙雲則以:伊係積欠訴外人趙殿鵬18萬元,趙殿鵬 叫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詢問伊女兒即被告王秋玲之名字 ,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並無王秋玲之印章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本票金額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發 票人印文是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王秋玲負發票人責任, 有無理由?
㈠系爭本票發票人印文是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王秋玲負發 票人責任,有無理由?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6 條定有明文。又按盜用他人印 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 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 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盜用印章應屬偽造票據行為 態樣之一,倘以其他方法偽造發票行為(例如:盜刻發票印 章蓋用、偽造發票人簽名等),亦屬票據之偽造,依同一法
律上之理由,仍應不負發票人責任,且遭偽造發票之發票人 亦得以該項絕對抗辯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此乃當然之解釋 。本件被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之真正,原告就 該印文之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本票被告王秋玲之印文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 爭本票原本上有關發票人「王秋玲」之印文與被告王秋玲10 0 年4 月22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身分證反面影本( 下稱系爭資料A)、105 年5 月27日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 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之原本上(下稱系爭資料B )所 留存之「王秋玲」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兩者是 否相符,經該局以系爭本票上被告王秋玲印文編為甲類印文 ,系爭資料A 之被告王秋玲印文編類為乙1 、系爭資料B 之 被告王秋玲印文編類為乙2 ,鑑定結果為:經同倍率放大重 疊比對結果,甲類印文與乙1 、乙2 類印文形體無法疊合, 甲類印文與乙1 、乙2 類印文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8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222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應認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 並非被告王秋玲之印鑑章,再參以證人趙殿鵬證稱:其取得 系爭本票時已有被告王秋玲之印文,其並不認識王秋玲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是斯時趙殿鵬亦不知真正發票人為何 人,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被告王秋玲之印 文係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益之認 定,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印章而簽發,應可信為 真實,依前揭說明,被告並得以此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而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黃妙雲負背書人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 張票據無效」。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而票據為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執票人 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而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據票據法 第11條第2 項規定,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王黃妙 雲亦自承:伊向趙殿鵬借款而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反面),可見被告王黃妙雲對於系爭本票表彰其 與趙殿鵬之借款金額並未爭執,是縱系爭本票其餘應記載事 項非發票人王秋玲親自用印或被告王黃妙雲本人所親自填載 ,亦不能進而推論原告取得該支票係出於惡意,亦不能改變 該支票於原告取得時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事實, 在被告王黃妙雲未另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執票 人之情況下,縱系爭本票上部分應記載事項非發票人王秋玲 親自用印及被告王黃妙雲本人所填載,被告王黃妙雲仍不得 以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為執票人之原告主 張票據無效,亦即原告對被告王黃妙雲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此方足以真正保障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與交易之安 全。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 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6 年2 月28日,其上並載明:「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等字句,是原告請求背書人即被告 王黃妙雲負背書人之責任並按票面金額,自106 年2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黃妙雲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到期日即106 年2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