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七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後補載「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郭秀珠』更正為『宋素華』,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及證人童建易證述』刪除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因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應以裁定更正。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