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637號
CLEV,106,壢簡,637,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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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國巨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幸大智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武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欣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耀公司) 為被告華韡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韡公司)之法人 股東,前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派任訴外人梁興盛為被告華 韡公司之監察人。梁興盛旋於105 年6 月17日代表被告華韡 公司委任原告查核被告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暨簿冊文件,並 約定原告派任之執行人員,不分職級均以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8,000 元之方式計費,原告因而提供總計40.7小時之服 務。嗣原告依約於105 年6 月27日提供查核報告,並於105 年9 月20日寄發請款單,惟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5,600 元,及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股東會召開在即,業務繁忙無法配合原告 查核,自無原告因查核而產生工時之問題。且原告所為乃係 反駁媒體報導內容,並非監督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其出具 之法律意見書,亦非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簿冊文件 ,原告顯違背其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自不應由被 告給付服務費。況梁興盛非被告公司之合法監察人,自無代 表被告公司委託原告調查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資格,契約應存 在於原告與梁興盛間,所生服務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又設 原告受被告委任對被告進行業務、財務狀況查核,卻另案再



梁興盛委任對被告進行訴訟,原告所為即有利益衝突之嫌 ,有違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 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 核之。違反第1 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 者,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 218 條定有明文。法人之代表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 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18 條及第219 條所規 定監察人辦理之業務,既分別明文規定「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及「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則公司 監察人依上開規定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辦理公司業務、財務狀 況及各種表冊之查核調查事務時,其在此範圍內所為之委任 行為,即應視為公司所委任,該委任關係直接存在於公司與 律師或會計師間,自無須得董事會之同意。從而律師、會計 師之報酬,自應由其直接向公司請求(民國72年5 月2 日司 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選任曾明潤為董事、欣耀公 司代表人黃俊英為監察人,嗣欣耀公司於105 年6 月3 日改 派梁興盛為其代表人執行監察人職務;其後被告於105 年 6 月28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其中就討 論事項第四案作成「解除監察人欣耀公司職務」之決議,並 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且業於106 年4 月10日股東常會補選 梁興盛遭解任後所出缺之監察人名額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梁興盛於遭解任前既為被告之監察人,於 遭解任前自仍得依據公司法第218 條第1 、2 項行使其職權 。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 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 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 528 條第1 項、第548 條定有明文。經查:由原告提出之聲 證2 報價函及聲證3 梁興盛之同意函,可知梁興盛確實代表 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並就原 告報價之內容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不以於蓋同意函 用被告公司大章為必要,原告出具之聲證3 法律意見書內容



亦與調查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有關,均合於公司法第21 8 條之規定,至於動機為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導致 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 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是梁興盛代表被告委託原告之動 機,是否如被告所辯僅係為捍衛前董事長曾明潤之清白云云 ,亦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 報酬,洵屬有據。至原告是否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之事由, 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亦僅係是否構成同法第39條應 付懲戒之事由,尚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執為拒付 委任報酬之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如何計算?
經查:原告提出之聲證2 報價函及聲證3 梁興盛之同意函已 明確記載梁興盛代表被告公司同意者係「105 年6 月17日」 之報價函內容,是兩造係於105 年6 月17日以後始就依據公 司法第218 條之委任內容及報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前縱 有準備或商議締約之支出成本,或為梁興盛個人提供其他法 律服務,自不在上開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內,原告以原證 4 之電子郵件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成立於105 年6 月6 日以前 云云,並不足採,原告聲證5 請款單記載之法律服務明細始 日竟為105 年4 月1 日,顯與上開契約成立之時點不符,是 其中於105 年6 月17日以前之費用共計38,400元(計算式: 4.8 小時×8,000 =38,400)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服務報酬為287,20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之請款 單於105 年9 月21日送達被告(支付命令卷第20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87,200 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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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