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秀玲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碧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 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800 元,扣除上訴人 已繳納之3,150 元,另應補繳1,650 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