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賴碧娥
被 告 陳盛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九三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二年五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元之本票乙紙,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5 月5 日、到期日為103 年 10月5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39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嗣於本院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沈鳳熀於101 年1 月19日病逝
,原告為籌措喪葬費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嗣原告因無法繳納利息,委託訴外人彭瑞弘與被告協商還款 事宜,協議彭瑞弘代原告每月攤還5,000 元,共計已攤還14 0,000 元,是原告僅積欠被告1 萬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夫係於101 年逝世,顯與發票日為102 年 5 月5 日之系爭本票無涉;系爭本票約定借款14萬元、違約 金6 萬元,原告未依約償還,於103 年10月底始由其男友出 面按月清償5,000 元,其中部分清償利息、部分清償本金, 是系爭本票所示6 萬元違約金仍存在,並請求自103 年12月 6 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非為其所簽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真正與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㈠系爭本票真正與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 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年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一) 可參)。揆諸前揭法條 及實務見解可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如他造 對於票據印文之真正有爭執而否認者,執票人負有舉證證明 印文為真正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不能認為票據真正, 而令他造負擔票據付款責任。是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之責。 ⒉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簽署乙節, 雖經原告否認在案,然原告前於本院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稱系爭本票及收款憑證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簽;復於本 院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本票簽名為其所簽 ,但金額非其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40頁),是原 告就其有無開立系爭本票,暨其撰寫欄位前後所述不一,是 其所言,已難採信。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該本票上文字與原 告當庭書寫姓名之文字粗細、勾點方向、位置、筆法、字體 等俱屬相符,且經兩造合意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本院將 系爭本票及收款憑證原本上原告之簽名及指紋,連同郵政存 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及原告當庭書寫暨指紋登記卡之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等載有原告親筆簽名及指紋捺印之資料原本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收款憑證以原告名義 之簽名編為甲類筆跡、指紋編為A類指紋;另將系爭資料原 告名義之簽名編為乙類筆跡、指紋編為B類指紋,鑑定結果 為:經由筆跡、指紋特徵比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相符;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 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 )相同。A類6 枚指紋紋型、紋線流向相符。A 類6 枚指紋 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相符。A 類指紋與B 類指紋紋型、紋 線流向相符。A 類指紋與B 類指紋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相 符。故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A 類指紋與B 類 指紋右拇指指紋相同等節,有法務部106 年8 月3 日調科貳 字第1060332501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2頁),足見系爭本票及系爭收款憑證上原告之簽名及 捺印為原告本人所親為,原告猶執前詞否認為其所簽署,實 非可採,原告復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 爭本票上金額、日期亦均為其所簽署,是原告既在系爭本票 上記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並以發票人名義簽名並捺印 指紋,即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借款本金部分: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 1 號判決、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執 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兩造如係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所主張或爭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復屬一致,縱因票據 行為具有無因性、文義性,原來票據權利一經成立即與原因 關係脫離,然票據債務人尚得以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對抗執 票人,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時,應按票據行為 之原來法律關係決之,即按原來簽發票據原因關係決定舉證 責任。是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亦均承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簽發,但原告已清償消費借 貸之款項,揆諸前開意旨,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主張 既已經一致,應由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舉證有將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交付原告之事實,原告並應就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間向伊借款14萬元,原告並簽 立系爭本票及收款憑證,是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14 萬元借款之法律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收款憑證 等件為證,而上開收款憑證之真正,業經前所認定,觀諸收 款憑證記載:「賴碧娥茲收到陳盛煒給付款項140,000 元, 特立此憑證,以供留存。本人賴碧娥同意日後若不理會不付 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收款人賴碧娥。中華 民國102 年5 月5 日。」等語,並經兩造簽名捺印,原告同 時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堪認系爭本票屬原告於交付系爭本 票時,表彰原告已收到被告所交付之借款140,000 元之收執 證明,是本院依被告所提之系爭本票、其上經原告簽名捺印 確認已借得14萬元之收款憑證,應認被告就其借款140,000 元及已交付該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其 曾向被告借款15萬元,但系爭收款憑證所載借款14萬元並不 存在云云,均未就被告上開之舉證提出反證推翻,反係空言 抗辯,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辯,洵無足採。 ⑶按清償人與債權人間如未訂抵充契約,清償人於清償時亦未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時,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而兩造之貸款申請書未明定債務抵充之明文,足見兩造並 未無債務抵充順序之約定,是本件應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 定之順序為債務之抵充。被告自承原告委由友人自103 年底
按月清償5,000 元,迄至106 年1 月,清償28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收款憑證所載 :「本人賴碧娥同意日後若不理會不付款,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是依兩造訂立之系爭收款憑證所使用文 字內容,無須別事探求,已足見兩造間係以原告日後未付款 清償時,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原告復自承其無法還款而躲 避被告,嗣由其男友代為清償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是原告未依約還款,堪予認定,是被告主張以年息百 分20計算利息乙情,應屬有據。又第三人按月清償5,000 元 ,其抵充之利息及本金數額詳如附表利息欄及清償至本金數 額欄所示,從而,原告迄至最後還款日即106 年1 月底止, 尚餘本金45,830元未償,原告復未就其已清償賸餘45,830元 款項之積極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兩造間借款債務 尚餘45,830元,堪予認定,
⒊違約金6 萬元部分: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 發之事實固不否認,然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權6 萬 元不存在,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 經查,原告上開所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開立, 原告並於系爭收款憑證簽名捺印乙情,業如前所述,依卷附 之系爭收款憑證所載,兩造間借款本金債務僅有14萬元,然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卻達20萬元,兼以上開借款憑證有違約計 息之約定,以經驗法則論段,超出借款本金之6 萬元部分, 可視為原告已默示同意充作違約金擔保之用,是被告辯稱票 面金額6 萬元部分為原告未依約還款之違約金乙情,應予採 信。原告未依約還款而具違約之情,業如前所認定,故被告 抗辯系爭本票票款60,000元係原告所應支付之違約金等語, 堪認屬實。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 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違約金之約定 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 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 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參。經查,系 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金額為14萬元,票面金額為20萬元,是違 約金6 萬元係按票面金額43% 計算,然審酌兩造關於消費借 貸之內容,業已約定為週年利率20% ,已達法定最高利率之 限制,而被告以自有資金進行放貸,對於資金是否能順利回 收存在一定風險,因而伴隨相對偏高之利率對應之,故相對 高之利率約定對於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填補,對於兩造之利 益分配亦屬合理而相當,就原告違約一事,亦應評價已由高 利率填補部分損害,是綜合以上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系爭本 票所擔保約定之違約金6 萬元已占本金43%(計算式60,000 /140,000=0.43 ,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已屬過高,本 院認應減為1 元,方屬適當。
⒊利息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尚應給付自103 年12月6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20之利息等語,然被告自承原告自103 年10月底至106 年1 月底按月清償5,000 元,其中年息20% ,每月利息2,333 元 ,賸餘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自103 年 10月底至106 年1 月底已按月清償利息,又原告迄至最後還 款日即106 年1 月31日賸餘本金45,830元未償,業如前所述 ,是被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應自106 年2 月1 日起算,依賸餘 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逾45,831元,及自106 年2 月 1 日起至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部分,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