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葉祥瑞
被 告 王威博
林可欣
訴訟代理人 王威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 告間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 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 林可欣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系爭不動產乃 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間應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二)被告林可欣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8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106 年8 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 明:(一)被告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林可欣就系 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應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訂立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林可欣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8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 卷第113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被告王威博 與被告林可欣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是否為真正及是否有害
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分:
1、被告王威博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料其後未依約如期 繳款,原告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王威博尚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5,592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詎被 告王威博竟於105 年4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林可欣 。
2、然被告王威博逾期還款,原告亦多次去電催理帳款,惟被 告仍置之不理致催理無果,被告王威博顯然已陷入財務困 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5 年4 月18日將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無償夫妻贈與被告林可欣,致原告求償困難 ,且經原告調查得知被告林可欣與被告王威博間具親屬關 係。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是 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前述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回復原狀。
(二)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於105年5月19日依據被告王威博於信用卡申請書所留 之聯絡電話,與被告林可欣電訪聯繫,被告林可欣卻於電 話中表示不知被告王威博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告林可 欣,需查明確認,卻又於答辯狀中表示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因此而移轉系爭不動產,與事實顯有不符,可見彼等乃 為避免被告王威博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 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 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彼等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王威博既怠 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可欣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可欣於82年起,即陸續借款280,000 元、120,000
元、160,000 元、300,000 元予被告王威博,被告王威博 亦承諾日後若無力償還則將以系爭不動產償還。婚後,被 告林可欣仍多次借款予被告王威博,其中並於85年中以被 告林可欣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申 辦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替被告王威博向新竹商銀申請 7 年共84期之信用貸款700,000 元(下稱系爭貸款)後, 將系爭貸款直接交予被告王威博使用,被告王威博還款至 中期後因債務過多無力償還,並多次向被告林可欣週轉繳 付,之後改由被告林可欣親自償還,而被告王威博長期無 力償還被告林可欣債務,被告林可欣因顧及夫妻關係,並 無強力催討。嗣後夫妻關係偶有不睦,經被告林可欣多次 催討,被告王威博始於105 年4 月18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 。將系爭不動產持分畸零地以地償債,雖登記名義為無償 贈與,實為償還被告林可欣自82年起之債務,並非無償行 為。
(二)被告間「以贈與土地持分償還借貸」之法律關係,係為被 告間之約定,被告王威博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林可欣並非為逃避被告王威博對銀行債務,以隱匿 財產為目的而移轉系爭不動產,而為被告間清償債務之行 為,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實為償債行為)及移轉登記行 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被告間之贈與契約 乃基於清償債務關係所成立,應屬有償行為,且行為並無 減損原告債權,無民法第244 條之債權人撤銷權之適用, 故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贈與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威博積欠185,592 元未清償,並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可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89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影本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6 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5 月16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可推認原告至遲於該時始知悉被告王威博將系爭不動 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可欣之事實,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20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原告於此時間之前已知悉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0 6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 卷第4 頁),以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尚未 逾1 年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間之 債權關係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茲析述如下 :
(1)被告王威博到庭陳稱:被告林可欣自82年9 月、同年9 月 30日、93年4 月20日、85年7 月6 日左右,即陸續借貸 280,000 元、102,000 元、300,000 元及160,000 元予被 告王威博,且被告林可欣以自己名義向稱新竹商銀申辦系 爭貸款,而系爭貸款利息除98年9 月由被告王威博給付外 ,自98年3 月起即由被告林可欣代為給付,是被告王威博 積欠被告林可欣上開借款金額共計1,542,000 元等語,並 提出支票2 紙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 紙及被告 林可欣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為證(見 本院卷第56頁及第90頁至第105 頁)。而參以被告林可欣 與被告王威博係於92年5 月30日結婚乙節,有被告林可欣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量以被告林可欣交付102,000 元、300,000 元 及160,000 元,共計562,000 元(計算式:102,000 元+ 300,000 元+160,000 元=562,000 元)之款項予被告王 威博時,兩人尚未結婚,依一般常情,若兩人僅為朋友關 係,被告林可欣當不致無償餽贈高達562,000 元之金錢予 被告王威博,足認當時兩人間就562,000 元(下稱系爭借 款),確實存在借貸關係。然就系爭貸款部份,被告王威 博既自承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林可欣出名向新竹商銀借貸系 爭貸款等情,且稽之系爭帳號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知自92 年6 月起至98年2 月止,係由被告王威博以其所有之帳號 轉帳至系爭帳號,再由系爭帳號支付系爭貸款之利息,堪 認系爭貸款之實際借貸人係被告王威博,而非被告林可欣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是系 爭貸款即非被告王威博向被告林可欣之借貸,而係被告王 威博向新竹商銀之借貸,則難認系爭貸款屬被告林可欣借
予被告王威博之借款。另被告王威博主張被告林可欣另有 借貸280,000 元予被告王威博等情,因被告王威博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就此款項之主張可採。綜 上,可知被告王威博與被告林可欣就系爭借款間存在借貸 關係,而依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各不動產之價值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計為345,221 元(計算式:1,375 元+344 元+1,375 元+187,189 元 +4,625 元+49,141元+10,406元+50,875元+39,891元 =345,221 元),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8頁),仍少於系爭借款,則 被告王威博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為償還系爭借款而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林可欣等情,堪值採信。是被告間既為有償 行為,即與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之要件有 間,原告此皆主張,即難憑採。
(三)備位聲明部分: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一)確認被告 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8日訂立之贈與契約關係 不存在;(二)被告林可欣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其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間此贈 與關係之存否,涉及原告對被告王威博之債權得否受償, 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前開規 定要件相符,故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被告林 可欣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 間之贈與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析述 如下: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 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 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 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 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 果截然不同。而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 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 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 ,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 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 2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本件被告自承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非基於 贈與關係,而係基於被告間借貸關係所生之清償債務之有 償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而被告業就被告間係存在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如前,則 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及上述認定之事實,兩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生 之還款行為,此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 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亦屬無據,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有償 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先位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屬無由;就備位聲明部分,被告王威博與被告林可欣間 ,就系爭不動產雖不存在贈與關係之無償行為,然係存在基 於借貸關係所為還款之有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請求確認該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現值 │市值估算之計算式 │
│ │ │ │ (平方公尺) │(元/ 平方公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75/4800 │地目:建 │11,000 │11,000×8 ×75/4800 =│
│ │子段赤牛欄小段1256│ │面積:8 │ │1,375 │
│ │地號土地 │ │ │ │ │
├──┼─────────┼────┼───────┼────────┼───────────┤
│ 2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75/4800 │地目:建 │11,000 │11,000×23×75/4800 =│
│ │子段赤牛欄小段1256│ │面積:2 │ │344 │
│ │-2地號土地 │ │ │ │ │
├──┼─────────┼────┼───────┼────────┼───────────┤
│ 3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75/4800 │地目:建 │11,000 │11,000×8 ×75/4800 =│
│ │子段赤牛欄小段1256│ │面積:8 │ │1,375 │
│ │-3地號土地 │ │ │ │ │
├──┼─────────┼────┼───────┼────────┼───────────┤
│ 4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75/4800 │地目:建 │9,942 │9,942 ×1,205 ×75/480│
│ │子段赤牛欄小段1257│ │面積:1,205 │ │0=187,189 │
│ │地號土地 │ │ │ │ │
├──┼─────────┼────┼───────┼────────┼───────────┤
│ 5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75/4800 │地目:建 │7,400 │7,400 ×40×75/4800 =│
│ │子段赤牛欄小段1258│ │面積:40 │ │4,625 │
│ │地號土地 │ │ │ │ │
├──┼─────────┼────┼───────┼────────┼───────────┤
│ 6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75/4800 │地目:建 │7,400 │7,400 ×425 ×75/4800 │
│ │子段赤牛欄小段1260│ │面積:425 │ │=49,141 │
│ │地號土地 │ │ │ │ │
├──┼─────────┼────┼───────┼────────┼───────────┤
│ 7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25/1600 │地目:建 │7,400 │7,400 ×90×75/4800 =│
│ │子段赤牛欄小段1287│ │面積:90 │ │10,406 │
│ │地號土地 │ │ │ │ │
├──┼─────────┼────┼───────┼────────┼───────────┤
│ 8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25/1600 │地目:建 │7,400 │7,400 ×440 ×25/1600 │
│ │子段赤牛欄小段1288│ │面積:440 │ │=50,875 │
│ │地號土地 │ │ │ │ │
├──┼─────────┼────┼───────┼────────┼───────────┤
│ 9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75/4800 │地目:建 │7,400 │7,400 ×345 ×75/4800 │
│ │子段赤牛欄小段1594│ │面積:345 │ │=39,891 │
│ │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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