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交簡字第五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二
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除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為BE─六0二一號,而謝寶璋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為H 六─三六七0,併予敘明外,其餘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