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457號
CLEV,106,壢簡,457,2017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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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陽光學員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傅從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聖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 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 額新臺幣(下同)172,689 元,繳納裁判費2,820 元】,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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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