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0號
原 告 黃錦章
訴訟代理人 黃詩怡
被 告 鉦淇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彗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以徐慧茵為被告,嗣具狀追加鉦淇有限公司為被告(原 名:鉦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鉦淇公司);復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起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 2 頁),將解除契約之用語更正為終止契約。核原告追加被 告鉦淇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乃基於同一租賃契約 之基礎事實,而原告更正用語為終止契約,核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0 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民國103 年2 月9 日起至10 5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租 金5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 日前支付(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押租金扣抵至105 年2 月 ,被告已繳納105 年3 、4 月之部分租金,然自105 年5 月 起即未再繳納,卻遲至105 年8 月始搬遷完畢,卻未將系爭 房屋之電力回復原狀,又毀損系爭房屋之廁所、在系爭房屋 坐落之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堆置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卻仍須持續繳納地價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支 付105 年5 月至8 月之租金10萬元及地價稅55,645元、系爭 房屋廁所修繕費用2 萬元、復電費用2 萬元,共95,645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95,64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5 年5 月10日搬遷完畢,並於105 年 6 月18日拆除系爭房屋內鐵架,無法接受原告請求至8 月之 租金。被告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外之空地,系爭廢棄物 於被告承租前已存在,不應由被告清運。又地價稅乃違規使 用農舍所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廁 所早已損害並非全新,被告亦曾代為修繕,原告不應向被告 請求修繕費用。至復電費用部分,被告增設契約用電時,為 被告自行支付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復電應自行 付費,且由低電壓供電轉換至綜合用電無需任何費用,原告 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就105年5月至8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 ⒈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04 年12月告知要合意提前終 止,押租金已扣抵至105 年2 月,105 年3 、4 月份之租金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9、60、 第105 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租約提前終止後,仍 持續無權占有至105 年8 月乙節,惟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影像檔案均僅為屋 外土地上遭堆置廢棄物之畫面(本院卷第95、175 頁),無 法證明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至105 年8 月之事實,此外原告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惟被告自承係於 105 年6 月18日始拆除系爭房屋內之鐵架(本院卷第44頁),故 原告應可請求105 年5 月至105 年6 月1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4 萬元(其所受之使用利益,自亦得以原先之租金 額為計算之依據。否則,豈非謂非法占有者所應給付之對價 ,反較合法承租者所應給付者為低,顯非事理之平。計算式
:25,000+25,000 ×18/30 =40,000)。 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 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 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要旨),被告徐彗茵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空返還:
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 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 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 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所提出 里長姜禮德之證明書一紙雖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是鉦淇 環保公司堆放云云(本院卷第9 頁),然證人姜禮德並未到 庭結證稱親眼見到廢棄物係被告堆放,上開證明書並未有鉦 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彗茵之簽認,僅有證人即被告徐彗 茵之父徐廣原之簽名,而依公司登記資料鉦淇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既為徐彗茵而非徐廣原,徐彗茵又已成年,徐廣原並 無權代理被告徐彗茵、鉦淇有限公司為法律行為,至堆置廢 棄物之事實行為更不在可代理之列。徐廣原已經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系爭廢棄物係訴外人雙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遺,目 前算伊的,伊可決定如何處分(本院卷第103 頁及反面), 並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本院卷第182-21 0頁),縱 被告之車輛曾在該處出入、或被告曾將車輛借予證人徐廣原 使用,亦難認被告對系爭廢棄物有何處分或移置之權,法律 上並無成年子女需對父母之行為連帶負責之依據,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空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地價稅55,645元、廁所修繕費用2 萬元、復電費用2 萬元: 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 繳納,土地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或典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廁所係遭被告毀損,其請求被告給付廁所修繕費用2 萬元 亦為無理由。依本院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 處結果,並未有原告曾支出復電費用2 萬元之記錄(本院卷 第14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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