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小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李進堂
許士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参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 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消費款記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加計之違約金。被告迄今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全額新臺幣一千四百元(裁判費一千元、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四百元)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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