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花秩字第二一號
移 送機 關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被 移送 人 毛德明 男三十五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新警刑字
第○○○○○○○○○○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毛德明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毛德明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ぇ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時許。
■^え地點:花蓮縣○○鄉○○村○○○○號前
■_ぉ行為:加暴行於游若君。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ぇ被移送人毛德明於警訊時之自白。
え證人游若君之證言。
■^え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 士 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鱄z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