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092號
CLEV,106,壢簡,1092,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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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黃金棋
      黃金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因有通行之必要,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有之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中約83.71 平方公尺之 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見解,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上 開土地因得通行鄰地即被告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為 準。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依上開標準, 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 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無法查報或不能查報標的價額者,即屬客觀上無法確定 ,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 告前繳納之裁判費5,180 元,尚應補繳12,155元。依此,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之,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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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