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七九號
聲 請 人 蔡啟輝即光隆美術灯飾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故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八三號裁定,准予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八三號裁 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 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刊報證明 一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所定六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乙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同堪認定。是聲請人如 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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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七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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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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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啟輝即光隆美術│泛亞商業銀行苓│五四七五一三 │玖仟肆佰壹拾捌元│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0000000 │ │
│ │燈飾 │雅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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