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四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四九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莊珮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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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四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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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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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邱吳秀英 │中國農民銀行大│六0一二一九 │參萬元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0000000 │ │
│ │ │樹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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