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丁○○
己○○
戊○○
鍾靖承即癸○
甲○○
壬○○
子○○
辛○○
乙○○
庚○○
右十人共同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糖業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 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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