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3年度,9號
KSDV,93,重勞訴,9,200412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丁○○
        己○○
        戊○○
        鍾靖承即癸○
        甲○○
        壬○○
        子○○
        辛○○
        乙○○
        庚○○
  右十人共同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糖業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 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