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93號
CLEV,106,壢小,9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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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3號
原   告 吳宗翰
被   告 温嘉玲
      徐國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徐國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温嘉玲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徐國紘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温嘉玲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肆元、被告徐國紘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3,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1 日審理時,當庭陳稱:撤回對被告温嘉玲修理費之請求,並 依被告2 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就交通費部分,分別向被告温 嘉玲及徐國紘依7 成及3 成之比例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 頁及第128 頁反面),核其上開變更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 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 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嘉玲於105 年8 月25日13時45分許,駕駛 原停放桃園市○鎮區○○路0 段路○○○○○○○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自往德育路方向起駛時,因未 注意後方來車,適有被告徐國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B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A 車,致A 車碰撞提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 ),C 車再推撞停放前方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修理費為73,358元(工資:37,405元、零件:35,953 元 ),因被告温嘉玲之保險公司已賠償七成費用51,351元 ,尚有修理費22,007元應由被告徐國紘賠償。原告雖住桃園 市平鎮區,惟其任職警察,因勤務關係,上班時間不固定, 且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地處偏遠,雖有公車 ,但班次非常稀少,是修車期間上下班需仰賴計程車方得順 利執行勤務,因當初未欲求償,故未索討收據。惟依計程車 會公式計算路程,每日來回車資應以1,182 元為計算,修車 10日,是已支出約為11,820元,此部分車資應由被告2 人連 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徐國紘應給付原告25,553元、被告温嘉玲應給付 8,274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温嘉玲:伊保險公司已賠付七成修理費,另三成修理 費與伊無關。而系爭事故中原告並未受傷,其並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且其未檢附相關收據證明實際支出,故請求 駁回交通費。縱認仍應賠償交通費,惟保險公司所賠償七 成修理費,皆係以原廠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而受有 利益,交通費賠償應扣除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國紘:伊雖有過失,但係因被告温嘉玲未打方向燈 突然出來,伊無法注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及損 害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續頁用)、匯豐 汽車平鎮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現場彩色照片12幀、上班地 點Google地圖暨計程車資計算公式、工作證、匯豐平鎮廠 維修工作單及結帳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 第13頁、第82頁至第96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執照及現場照 片34張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7頁至第5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温嘉玲於警詢 時陳稱:「我當時車輛是路邊停車,我看我左方沒有車後 ,我車子就向左切出去,我車子向前直行約3 到4 秒後, 我車輛左後方就遭7118-PT 號擦撞,我車輛遭擦撞後,來 不及反應,就擦撞了右前方車輛,之後我車輛就停止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告徐國紘於警詢時陳述 :「當時我直行行駛在環南路3 段外側車道往德育路方向 ,當時車道有一個小彎,我剛過彎就看到2805-DW 號由路 邊切進外車道,我閃避不及,就和2805-DW 號發生擦撞, 發生擦撞後我方向盤無法控制,就撞到分隔島,我沒有注 意到2805-DW 號是如何擦撞到其他車輛」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翻拍監視器檔案時 間2016年8 月25日13時46分53秒結果顯示:「13:46:53 畫面中白衣黑裙之女子(即被告温嘉玲),走在人行道上 。13:46:56被告温嘉玲走向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停放於路邊。13:47:04被告温嘉玲開啟車門準備上車 。13:47:06被告温嘉玲上車後,準備從路邊駛出。13: 47:13A 車倒退,準備從路邊駛出。13:47:17A 車開始 從路邊切進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 段之外側車道。13:47 :18A 車切進環南路3 段之外側車道。13:47:20A 車完 全進入外側車道。A 車後方可見似為被告徐國紘駕駛之車 輛(下稱B 車)。13:47:21B 車越來越靠近A 車。13: 47:21-22B車幾乎碰上A 車後,兩車消失於畫面右側。」 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證被告2 人所述與事實相 符,可知被告温嘉玲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自路旁起駛 時,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之被告徐國紘B 車先行,而被告徐 國紘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不慎碰撞A 車,使A 車碰撞路旁之C 車,C 車再推撞停 放前方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温嘉玲徐國紘之行為皆為 肇事原因。又依雙方路權歸屬,A 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 之B 車優先通行乙節,本院認被告温嘉玲之行為為肇事主



因,被告徐國紘之行為為肇事次因,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42頁至第 5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温嘉玲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B 車優先通行,而被告徐國紘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行為均具過失,且皆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被告温嘉玲徐國紘就系爭車輛損害自應依其過失 比例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温嘉玲 應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被告徐國紘應負擔十分之三過 失責任,始為允當。至被告徐國紘抗辯A 車起駛未打方向 燈,其無法注意等節,為被告温嘉玲所否認,且於卷內資 料均查無此情,而被告徐國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憑採。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 豐平鎮廠維修工作單及結帳清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 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9年1 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因本 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37,405元、零件:35,953元 ,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平鎮廠 維修工作單及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31 頁 及第132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8 月25日止 ,折舊年數為6 年9 月,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 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59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應為41,002元(計算式:3,597 元+37,405元=41,0 02元)。因被告温嘉玲徐國紘分別應負擔十分之七、十 分之三過失責任,是被告温嘉玲本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8,7 01元(計算式:41,002元7/10=28,701元)、被告徐國 紘本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2,300元(計算式:41,002元3/ 10=12,300元)。而被告温嘉玲之保險公司已就此部分賠 償原告51,351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温嘉玲個人應 負擔之賠償責任,已經保險公司代為清償;至被告徐國紘 部分,因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被告温嘉玲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係以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未扣除折舊之七成賠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 頁),且為被告温嘉玲所不爭執,故該保險公司僅是就 被告温嘉玲所應分擔之賠償責任代為賠償,是保險公司賠 付超過被告温嘉玲扣除折舊後應分擔之28,701元部分,僅 是其不扣除折舊之選擇,尚難認有代被告徐國紘一併賠償 之意思,依上規定,被告徐國紘之賠償責任,並未因此免 除,併附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於修車期間,因上班時間及地點不定,且地處 偏遠、公車稀少,須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計11,82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上班地點Google地圖暨計程車資計算公 式及工作證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及第130 頁)。經查 ,原告任職警察,因勤務關係,上班時間不固定,且工作 地點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地處偏遠,公車稀少,堪 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5 年8 月 25日至同年9 月13日取回修車廠取回系爭車輛,有匯豐平 鎮廠維修工作單及結帳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 及第132 頁),共計10日,而原告居住於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 號,至上班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 ,路程計25.8公里,有Google地圖資料可佐,如依計程車 資計算公式【(總公尺-1250 公尺)/250公尺5 元+10 0 元】為計算,則單趟車資為591 元【計算式:(25800 公尺-1250 公尺)/250公尺5 元+100 元=591 元】,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大台北地區計程車車資計算,如以上 開地點計算日間單趟車資,則為715 元,有台灣計程車車 資計算網頁附卷可參,是尚得認原告主張1 日單趟車資為 591 元為合理。又雖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其稱因 當初未欲求償交通費,故未索討相關收據等情,尚與常情



相符,且其亦提出合理之計算依據,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支出之交通費用,每日為1,182 元(計算式:591 元× 2 =1,182 元),修車10日共計11,820元(計算式:1,18 2 元×10=11,820元)乙節,當屬因系爭事故所生支出且 屬增加之生活所需,是原告主張其因工作而往返住處間, 其交通費11,820元之支出,核屬相當,應予准許。被告温 嘉玲、徐國紘就系爭車輛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雖應就 交通費11,820元負連帶責任,惟原告於審理時表示對被告 温嘉玲依過失責任比7 :3 請求(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 ),已無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意,依前述過失責任 比例,原告主張被告温嘉玲應給付8,274 元(計算式:11 ,820元7/10=8,274 元),被告徐國紘應給付3,546 元 (計算式:11,820元3/10=3,546 元),自屬有據。另 原告與被告温嘉玲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雖已就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等一切依法可請求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惟該和 解書另記載:「另交通費用另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 頁),且被告温嘉玲於審理中亦表示:「(法官問 :為何還有交通費另外處理?)一開始沒有提出要做交通 費要請求,因為是交給保險公司及原告簽定,他們在簽定 時我不在場我不清楚,後來有把和解書寄給我。保險公司 有跟我說他要請求交通費時,保險公司不會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頁),可知被告温嘉玲所委託之保險人 員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達成之和解範圍並未包含交通費部 分,是原告自得就此再向被告温嘉玲求償,附此敘明。(五)被告温嘉玲辯稱:當初保險公司理賠原告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時,未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原告因此受有利益,因而 主張損益相抵等語。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 216 條之1 固有明文。然此係指債權人基於同一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 益。本件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 償之責,故國泰產物保險係基於其與被告温嘉玲(即被保 險人)間之保險契約,於被告温嘉玲受原告賠償之請求時 ,依保險契約給付此項修車費用予原告,此與原告係因侵 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受損,本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是被告 温嘉玲之保險公司縱有未扣除折舊而理賠原告之情形,亦 無使原告受有利益可言,是被告温嘉玲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交通費,洵無足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均於10 6 年1 月5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温嘉玲徐國紘並生催告效 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及 第64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温嘉玲徐國紘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嘉玲徐國紘分別給付原告8,274 元、15,846元(計算式:12,300 元+3,546 元=15,846元),及均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而本件雖原告對被告徐國紘部分部分敗訴,然對被告被告温 嘉玲部分,為全部勝訴,是本院認訴訟費用額仍應由被告温 嘉玲、徐國紘依比例負擔,方為妥適。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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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5,953×0.369=13,2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53-13,267=22,686第2年折舊值 22,686×0.369=8,3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86-8,371=14,315第3年折舊值 14,315×0.369=5,28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15-5,282=9,033第4年折舊值 9,033×0.369=3,333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33-3,333=5,700第5年折舊值 5,700×0.369=2,103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00-2,103=3,597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由被告徐國│
│ │ │紘墊付 │
├──────────┼────────┼─────┤
│合 計 │4,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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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