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851號
CLEV,106,壢小,851,2017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林晉宏(即林國維之繼承人)
      林姵伽(即林國維之繼承人)
      詹素華(即林國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國維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使 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改按年息20% 計息。詎林國維自民國94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總共新臺幣30,000元(其中本 金為28,200元、利息1,800 元)。嗣大眾銀行將其對於林國 維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張應 傳已於94年6 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經聲明辦理限 定繼承在案,自應就其繼承林國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國維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8,200元自94年5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國維繼承系統表、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除 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9 月17日 桃院勤家勇94年度(行政)繼字第884 號函、債權讓與通知 書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16頁】,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884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 被告均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素華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依上開規 定,其他被告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是被告3 人應於被繼承人 林國維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堪予認定。原告僅請 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自應予以准許。
五、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 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 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 定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經查,本 件林國維原係向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借款,原告繼受上開債 權,自應受上開銀行法規定限制,自104 年9 月1 日之利率 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是以系爭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5之部分,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併予敘明,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