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287號
KSDV,93,訴,2287,200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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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鈺晟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被告鈺晟有限公司(下稱鈺晟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九計算(當時計算結果 為年息百分之八),嗣後並隨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自九十三年五 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按月於每月四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 期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 產、負債,而取得本件債權。詎鈺晟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還款明細查詢單二紙及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函一紙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鈺晟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向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借得三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及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而取得本件債權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 括承受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 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從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 鈺晟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鈺晟公司既應就全部債 務負清償之責,則丙○○甲○○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依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就此債務與鈺晟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三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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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