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184號
KSDV,93,訴,2184,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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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原告前與訴外人蘇育村、林振祿林盈宗賴水連等人,擔任訴外人
德陞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陞公司」)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嗣因德陞公司無力償還債務,華南銀行乃分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
院,聲請對訴外人德陞公司及原告等五位連帶保證人,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
八五六號、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五○八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對德陞公司及原
告等五位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遂發給
屏院高民執字第九一執一四三五○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被
告係訴外人林盈宗之女友兼會計,為免訴外人林盈宗分擔自己應分擔之部分,乃
出面對華南銀行清償,清償金額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其中本金
一百五十萬元,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共五
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另訴訟費用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華南銀行於被告代償後
,將該部分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被告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十八、一○○地號,門牌號碼高
雄市三民區○○○路二四三巷二十六之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訴外
人華南銀行雖對於被告有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已因被告代為清償
而消滅,自不生債權讓與之問題。又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並無利害關係,亦
不得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承受訴外人華南銀行之權利。故訴外人華南銀
行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起訴請求撤銷
強前揭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四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部分:本件係訴外人林盈宗為規避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分
擔義務之規定,方由與系爭借款並無利害關係之被告,出面清償鉅額借款,故
本件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平均分擔前揭債務五分之一,而被告業已
自訴外人德陞公司之存款扣得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是此部分即已受償,被告
就剩餘一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六元之債務,就超過五分之一即三十萬六千零五
十九元部分,對原告自無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三十萬六千零五十九元部分不存在。㈡本院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債權額超
過前項金額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緣和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生公司」)負責人林盈宗擔任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導致和生公司無法順利申辦貸款,而被告係和生公司股東
兼會計,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利害關係人,故由其出面代訴外人德陞公司清償
借款,華南銀行則在其代償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後,將債權及系爭債
權憑證讓與給伊,伊為前揭債權之繼受人,自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又伊非連帶債務人,自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分擔義
務之規定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蘇育村、林振祿林盈宗賴水連等五人,擔任訴外人德陞公司向
訴外人華南銀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德陞公司無力償還,
華南銀行乃分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德陞公司及原告等五
位連帶保證人,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八五六號、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五○八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無效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遂
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代訴外人德陞公司清償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後,華南銀行將債權
及系爭債權憑證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被告遂執系爭債權憑證,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德陞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
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
繼受人,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
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
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經查:訴外人德陞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一百五
十萬元後無力償還,華南銀行乃分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德陞公司及原告等五位連帶保證人,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八五六號、九十年
度促字第五二五○八號支付命令,並分別確定,嗣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遂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代訴外人德陞公司清償一百五十八萬五千
二百七十五元後,華南銀行將前揭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
被告遂執系爭債權憑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
德陞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等節,有系爭債
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足信為真實。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所核發之九十
年度促字第一四八五六號、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五○八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且被告亦確有受讓該執行名義所
表彰之債權,則被告即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指之繼受人,而
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第三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亦同此見解,可供參酌。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據此請求撤銷強前揭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至原告雖另主
張被告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其代訴外人德陞公司清償,並不能依民法第三
百十二條之規定承受華南銀行之權利云云,惟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係為兼顧利害關
係人及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其所稱「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
移轉,故該規定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債權人復未讓與債權
時方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已自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受讓債權,自無適用該規定之
餘地,是原告持前開法律見解,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有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林盈宗為規避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分擔義
務之規定,方由被告出面代償前揭款項,故本件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僅應
負擔全部債務五分之一,而被告業已自訴外人德陞公司受償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九
元,是被告就剩餘一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六元之債務,僅應分擔三十萬六千零
五十九元等云云,惟查,被告聲請對訴外人德陞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扣得
訴外人德陞公司存放於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嗣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雖以九十二執助字一九四號執行命令,命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向本院
支付前揭扣押款,然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尚有併案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六五
一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未做成分配表,分配
扣得之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此經本院核閱前開二執行卷無誤,則被告顯尚未
受償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原告主張華南銀行讓與被告之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二
百七十五元,應扣除前開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已無所據。再者,被告既已自
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受讓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且非訴外人德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則其即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分擔義務規定之餘地。至
被告與訴外人林盈宗間法律關係為何,被告究基於何種理由,代訴外人德陞公司
清償借款,均與原告無涉,斷不能執此即認被告係訴外人德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或其法律上地位等同於連帶保證人,而須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分擔義務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僅應分擔三十萬六千零五十九元,並訴請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三十萬六千零五十九元部分不存在,且本院九十
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債權額超過
前開金額之部分應予撤銷,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備
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三十萬六千零五十九元部分不存在,且本
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債權
額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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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