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049號
KSDV,93,訴,2049,200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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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均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為父子,因丙○○之母親陳彩琴向原告租屋屆期
之水費而有糾紛,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新興三七號
、一三五號間騎樓外,乙○○竟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由乙○○
告自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
十六萬元、乙○○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並無拉扯或辱罵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開時地以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及由乙○○
拉住原告之手、丙○○拉住原告皮包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邱
世川於刑事審理之警偵調查程序中陳明,且邱世川於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九八號
刑事審理程序仍證稱確見到乙○○拉扯及辱罵原告,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邱
世川雖前後所述略有出入,或因時間距離較久而難為完整記憶,究不能因而認其
所證均非事實;另證人江銘亮雖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未見到被告二人拉扯原告
或罵原告,亦無爭執,惟其自承原告曾數次至前開處所找被告,而其並不能明確
記憶兩造未發生爭執之時間是否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則江銘亮所述縱為真實,
亦不能證明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情形,所述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詞。而被告二
人有妨害自由、乙○○另有公然侮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丙○○拘役五十
日、乙○○定執行為拘役七十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自由
、名譽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因水費事宜而起糾紛之因,原告未因本
件事故而實際受有傷害、及原告為退休人員,偶擔任翻譯、口譯工作、被告二人
均在家中幫忙,及兩造之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乙○○給付在三萬元
、請求丙○○給付在二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三萬元、請求丙○○
給付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訴狀繕本
均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遲延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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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