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601號
KSDV,93,訴,1601,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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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戊○○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予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庚○○○辛○○戊○○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路二五○地號、二二五地號、二三三地號三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除外)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售予薛清正(二五○ 地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售予吳陳琴(二二五地號),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八日出售予張怡適(二三三地號),被告等人為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拒絕



受領價金,原告乃就被告等依其土地持分應分配之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辦理提存在案(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 第二七九九、第二八○○、第二八○一、第二七九○、第二七九一、第二七九七 及第二七九八號)。
㈡原告辦理提存之際,因買受人委任之代書計算土地增值稅有誤差,致短算土地增 值稅,導致原告為被告辦理提存價金時,預扣土地增值稅較諸日後稅捐機關實際 核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少,因而造成提存時溢付價金之結果,導致被告受有溢 領如附表所列計算式之價金,而被告癸○○計溢領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 七百零七元,訴外人孫中庸共溢領二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惟其已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六日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戊○○辛○○己○○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丙○○丙○○甲○○三人共計溢領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 七十六元,平均每人各溢領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以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並聲明:⑴被 告癸○○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庚○○○戊○○辛○○己○○應 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補正被告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乙○○林慶城甲○○三人 各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又原告係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基於共有關係所生之權利對被告有所主張,而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僅以主張有此權利之人為原告,對於有返還義務之人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本件係因買受人所委請之代書計算土地增值稅 有誤,因而短算土地增值稅,因而原告為被告辦理提存之價金中所預扣之增值稅 ,較日後稅捐機關核定實際應繳納之稅額為少,形成溢付價金之結果,故 本件僅以丁○○一人為原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又本件原告辦理提存時 ,係信任買受人所委請之代書之專業,依其計算之結果預扣增值稅,原告本身並 無土地及稅務方面之專業知識,不知有短算之情形,自難認提存當時有明知無給 付義務之情形,故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主張原告不得就其溢領之價 金請求返還云云,即無理由。再者,原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執行 要點第八條第六款規定,亦即原告依該等規定雖有為不同意處分之其他共有人代 繳增值稅及提存價金之義務,但應僅以依法實際應繳之稅額,以及扣除應繳納之 稅額後被告實際上應得之價金為限,始生提存及代繳稅款之義務,本件發生應代 為繳納之稅款少計致多付價金之情形,則就受提存人溢領之部分,受領提存金之 共有人即屬欠缺法律上受領之正當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況且,系爭提存金之提 存人為原告,亦即其他共有人既無溢付之事實。縱認被告提出之存摺記錄確實為 系爭價金所用以清償債務之證明,惟被告既將所溢受之價金清償其債務,即表示 消極財產之減少。當無所受利益不存在之可言。三、㈠被告乙○○則以:⑴查本件被告均為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既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多數決方式出賣共有物,顯然就渠 等當時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認係合理而可接受,方與買受人成立交易, 原告自行辦理提存,自無錯誤之可言,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因清 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尚不得請求返還,更何況有給付 之義務,更不得請求返還。⑵再者,計算土地增值稅之代書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買受人所委任,為渠等之履行輔助人,若有誤算,亦屬原告之過失,何況原告 自承提存為其所辦理。且短算之原因無非係作二份買賣契約,提存給被告時,以 較低之買賣金額計算,實際成交價格較高,此觀以日期不同即可得知,豈有事隔 七年始主張之理?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出賣之共有人對於他 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此規定為被告提存時,提 存後債之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受領清償則有法律上原因。⑶本件原告固係訴請返 還不當得利,縱使有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然本件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 原告外,尚有其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但本件僅有丁○○一人列 為原告起訴,且訴之聲明僅訴請不當得利予原告一人,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⑷且被告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其所受利益 (價金)均已清償債務而不存在,自無需再負返還之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當時確實有提存原告主張之金額,伊也領取,但當時出賣 土地未經其同意等語。㈢被告癸○○則以:買賣當時癸○○人在國外,為何事隔 如此之久始提出訴訟。㈣被告丙○○則以:原告只有告訴伊賣土地,並不同意, 原告提存之後有通知並已領取價金,稅金都是原告代書辦理。㈤被告辛○○則以 :有同意出售系爭二五○及二三三號土地,稅金是買方代書計算,至於如何計算 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九、第二八 ○○、第二八○一、第二七九○、第二七九一、第二七九七及第二七九八號提存 書、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三份、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一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於有原 告主張前揭提存書所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以及提存之價金款項一節均不予 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清償債務 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無返還不當得利之 義務,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原告)負擔,並由買方先行 墊付,系爭土地買賣,關於不同意出賣共有人應得之價金係以提存方式給付,並 以原告為提存人,另辦理提存時溢付金額之原因,乃係增值稅短算,就原本應給 付之金額未足額扣除增值稅後再為清償提存所致,亦即,上開提存之款項,因對



增值稅有所短算因而溢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 度重訴字第七二一號民事及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民事判決理 由欄記載可佐(見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因此,未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並非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當時係為履行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規定對不 同意出賣人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提存,從而溢付與提存受取人為原告,自應由 原告向提存受領人請求返還溢付價金甚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而被告質 疑因作二份買賣契約故有誤算土地增值稅之結果云云,更屬無據。另外,雖然被 告就其溢付之原因,係指陳係代書即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致然本件並非請求損害 賠償之責,溢付之原因應歸責於何人,與本件之請求或抗辯無涉,自無庸審酌溢 付之原因,過失在何方。
㈢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 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本件原告提存,係為履行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定,對於不同意出 賣人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提存,從而,溢付與提存受取人為原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向提存受理人即被告癸○○孫中庸丙○○乙○○甲○○ 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惟該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定,原告所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歸於消滅一節,與原告得否就溢付價金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二事 ,自應分別論斷,被告辯稱原告既已提存則債之關係消滅,被告受領法律上原因 之可言云云,顯屬無據。至於被告提出系爭價金所用以清償債務之存摺記錄一節 縱係屬實,惟被告既將所溢受之價金清償其債務,即表示消極財產之減少,當無 所受利益不存在之可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 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訴請返還被告癸○○、被告乙○○丙○○甲○○及訴 外人孫中庸之繼承人即被告庚○○○戊○○辛○○己○○,應分別返還或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溢領之價金,顯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理 由,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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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