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呂宏彥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 期間為36個月,以3 個月為1 期,每期費用為1,680 元,嗣 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8 項約定,被告應賠償以3 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5,040 元,及施材費3,872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104 年11月16日簽訂為期36個月之系爭 契約,惟被告已於106 年5 月17日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是系爭契約業於106 年5 月17日終止,雖系爭契約第 8 條第8 項規定,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否則應賠償 原告3 個月之服務費等語,惟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上開 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重被告之責任,違反兩造本均於隨時得終 止委任契約權利之平等原則,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4條規定無效。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然被告已履行契約 逾1 年以上,依內政部於89年1 月17日所公告之系統保全服 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1 項規定,亦無須作任何賠償, 僅需支付30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且違約金應以未履約期間 與約定總服務期間之比例計算為當,賸餘服務期間1.5 年, 違約金應為2,520 元(1,680x3x1/2=2,520 );原告請求之 施材費單據未經被告審核簽名,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憑據,
被告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5 月17日 提前終止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4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 個月違約金5,040 元、施材費3,87 2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關於終止契約時應賠償3 個 月之服務費之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 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服務費,有無理由?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施材費用3,872 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關於終止契約時應賠償3 個月之服務 費之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存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 有契約如要求須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 本上均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 締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必須之交易方式 ,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 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 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 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 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 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 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 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 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 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乙節即明。是以,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 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為免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 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 利,法律方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 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 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 ,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 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 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 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亦明。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 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 乙方(即原告)三個月之服務費等語,係針對被告任意終止 契約之情形所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實 質上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蓋該約定 條款內容係以屬被告之事由或中途毀約之情形,原告始得請 求被告賠償3 個月之服務費,故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 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賠償條款之性質,屬綁約之約定,雖 形式上看似不利被告,然綜覽兩造系爭契約,可知兩造於締 結系爭契約時,有關契約期間及給付保全服務費之方式應屬 相關,況被告自承簽訂系爭契約係供營業使用,並非一般消 費自然人,是衡量兩造締約時,針對期間、違約金、繳費方 式或服務內容等並非無磋商餘地,故難認系爭契約第8 條第 8 項就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對被告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是被告辯稱系爭契 約第8 條第8 項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服務費,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 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 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系爭契約已於斯時終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之約定有效已如前述,且被告提 前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基於該契約之約定或原告重大違約,是 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本應依上開約定,支付原告3 個月 服務費共5,040 元(計算式:1,680 元x3=5,040 元)作為 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惟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3 年,被告 已履行將近1 年半之時間,原告已受有此段期間之履行利益 ,是依上開判例,本件違約金應得酌減至2,520 元(計算式 :5,040 元×1/2 =2,52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材費3,872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其附件圖面固約定:「有關保全 系統之裝置、拆除,或服務中因甲方原因致變動所追加之工 程費用(含配管線材料、工資、稅金),由甲方(即被告) 負擔。」「本件施材費優待部分,如契約期限未滿提前終止 者,應予補繳。」,惟原告所提其內部客戶程約主檔資料列 印文件,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前開資料為原告片面製作 之私文書,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其內容為真正 ,縱認為真正,亦無法證明確屬本件保全系統裝置費用之支 出,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證明被告尚欠3,872 元之保全 系統裝置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7 月7 日付 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 元,及自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2,52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28(計算 式:2,520 元8,912 元=0.2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80 元(計算式:1, 000 元0.28=28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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