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03號
原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飄萍
訴訟代理人 陳欣妮
被 告 吳仁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李祤辰、張少卿、朱國安、吳仁訓、梁緬宗、楊長 鋒、張光勳及朱玉林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調解期日撤回被 告李祤辰、張少卿、朱國安、梁緬宗、楊長鋒、張光勳及朱 玉林部分,上開撤回,係在被告李祤辰、張少卿、朱國安、 梁緬宗、楊長鋒、張光勳及朱玉林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 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二、被告吳仁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自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200 元,以及汽車清潔費600 元。然被告自民國105 年 8 月起即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迄至106 年4 月止,共9 期之 管理費,合計為11,400元(計算式:1,200 元×9 期+600 元=11,4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系爭房屋第三類建物謄本、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系爭社區規約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統計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如系爭房屋 所在即原告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 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然查被告迄 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繳納,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暨汽車清潔費,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系爭規約第61 條第4 款規定: 「欠繳3 個月以上者,依第1 、2 、3 款規 定處理外,同時停止各項管理服務及公共設施之使用,並訴 請管轄法院命令欠繳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延遲利息。」(見 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規約並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為特別 約定,依上開說明該遲延利息應以法定利率5 %計算之,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 24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所在之警察機關,而於106 年9 月 3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利息之請求,本院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 就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