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 告 丙○○
戊○○
丁○○
鍾靖承即壬○
甲○○
辛○○
癸○○
庚○○
乙○○
己○○
右十人共同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糖業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有鶴
一、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如下:
㈠丙○○: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零玖萬陸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
㈡戊○○: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貳萬零捌元。
㈢丁○○: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
㈣鍾靖承: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
㈤甲○○: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㈥辛○○: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
㈦癸○○: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
㈧庚○○: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零陸拾陸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
㈨乙○○: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柒仟捌佰貳拾元。
㈩己○○: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救字第二六號駁回其聲請並
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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