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蒼毅
送達代收人 蔣智政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五
三九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
三三九○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三九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
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慧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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