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壢小字第764 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馮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立有申請書,約定借貸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至民國93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400元,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大眾銀行於93年6 月1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1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 原告則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讓與之通知。另銀 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4 年 9 月1 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用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 之意,亦即系爭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況系爭規定並非 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立,原告既非經營銀行相關 業務之事業主體,自不受系爭規定拘束。基此,基於私法自 治及信賴保護、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9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大眾銀行將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 並未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還款 ,惟其僅得請求5 年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及 系爭利息之時效抗辯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 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5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 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 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此項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 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 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又債權讓與通知方式不拘, 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 、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普羅米斯 公司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其於93年 1 月28日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受讓本件不良債權,再於94 年1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以104 年11月13 日函文通知被告等情,有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 且原告主張受讓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債權,被告亦已 收受起訴狀繕本,自已具有通知之效力。被告抗辯此項債 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要屬無據,無從採信。(三)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有所明文。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 ,而原告係於106 年6 月28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現 金卡款,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載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則原告請求利息已罹於時效者, 應為101 年6 月28日前之利息債權,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 息債權應為101 年6 月29日以後之利息,堪以認定。至原 告主張104 年11月間寄送催請還款函,且取得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簽收之回執(見本院卷第27頁),有中斷時效
之效力等語,惟按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 個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本件原告 係於106 年6 月28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款, 已逾請求後6 個月,準此,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請求還 款之舉,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憑採。
(四)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銀行法第 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考諸其立法 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 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 增訂第2 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 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如有違 反即屬無效。準此,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以辦理信 用貸款,即應受系爭規定限制,自104 年9 月1 日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應適用等語, 然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 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 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 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 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 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 ,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 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 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 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 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就現金 卡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 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 銀行法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
,係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始不得超過年息15% 之 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 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相對人因使用現 金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是修正前已存在,然其 係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 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經查,本 件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益, 於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 觀諸系爭規定係針對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遲延利息所明 定,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系爭利息之利率,不得以逾年 息15% 計算,非謂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一概調整為年利率 不得逾15% ,是本件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 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訂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 。至於104 年9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乃系爭規定生效施 行後,繼續發生而實現之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係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 間。
(六)再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認定修法前業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之後持續存 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安定性,並不得 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本件係屬修法前業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而於修法後繼續存在之事件,應屬決議適用之範圍等語 。然原告所舉之例,係修法前業已成立之租賃契約,其法 律關係雖未終結而持續存在,然該租賃契約並無於新法規 修正後繼續發生而實現之要件事實存在,其僅得謂係契約 狀態之持續,自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惟查, 本件原告所爭議之利息計算,並非於訂約當時即產生之法 律關係,質言之,該利息計算係於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 前,因時間經過所新產生之連續性債務,每一筆利息均係 自104 年9 月1 日後始完全實現,則依上揭大法官釋字第 7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此類事件即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適用。則既原告所比復援引之事件類型與本件類型並 不相同,本件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決議,是原告上揭主張 ,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原告又主張其非系爭規定適用對象等語。然查,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 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 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 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 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 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 讓人。經查,系爭現金卡債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大眾銀 行繼受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 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 享有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 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 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 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 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 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不能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而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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