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801號
KSDV,93,聲,1801,200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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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0一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肆張(編號JH00一二七七號壹張,面值新台幣壹佰萬元;JI000六一一號壹張,面值新台幣伍拾萬元;JJ000六七六號、JJ000六七七號各壹張,面額各為新台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 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 0五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年 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 定變換提存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四張(JH00一 二七七號、JI000六一一號、JJ000六七六、JJ000六七七),並 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經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聲請撤回本院九十年度執全 字第一四四八號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前揭事件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 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相對人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0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三五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雄院貴民心九十執全字 第一四四八號通知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0五二號 、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八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九十三年度聲 字第一四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三五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



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五紙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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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