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六號
聲 請 人 韋史脫弗而賴生有限公司(原名沙特爾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弗
聲 請 人 史島而脫誠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史島而脫驕傲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甲○○○○○○○○○○有限公司(原名史島而脫派賽而坦克有限公
司)
右二人法定
代理人 丙○○○○○
右四人代理
人 黃靜嘉 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民國七十二年度海字第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海商上更(五)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 達費用新台幣三千三百二十元己經發還,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計算書)
┌──┬─────────────────────┬────────┐
│編號│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
│一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陸拾萬零柒佰捌拾│
│ │ │柒元 │
│ │ │ │
├──┼─────────────────────┼────────┤
│二 │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貳拾捌萬叁仟貳佰│
│ │ │叁拾玖元 │
│ │ │ │
├──┼─────────────────────┼────────┤
│三 │送達費用(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負擔二百二十四│伍仟貳佰貳拾肆元│
│ │元;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負擔三百五十元;八│ │
│ │十六年一月十日負擔七百元;八十七年四月八日│ │
│ │負擔一千四百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負擔一千│ │
│ │三百六十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負擔六百八十元│ │
│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負擔五百十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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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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