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366號
KSDV,93,聲,1366,200412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仁旺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忠仁
  相 對 人 沿海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胤魁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四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七號提存,而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 惟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假處分裁定及查封通知均未能合法送達,聲請人嗣已聲 請撤銷該執行命令,並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獲准,並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發 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為行使者,應得准許債權人領回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該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法院撤銷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終 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之 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均已遷移,所在不明,復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於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登報,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生效),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及回執信封、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行使權利之行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電話紀錄 單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1/1頁


參考資料
沿海螺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旺螺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