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九五九號
聲 明 人 己○○
甲○○
辛○○○
乙○○
庚○○
丙○○
丁○○
右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平貴
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明人甲○○、辛○○○為被繼承人戊○○之父母,而其餘聲明人則分別 為被繼承人戊○○之兄姐,有聲明人所提出渠等之 件被繼承人戊○○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之情,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戊 ○○之
直至聲明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時,尚未拋棄對被繼承 人戊○○之繼承權之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同時亦據聲明 人共同代理人郭平貴於本院調查期間來院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訊問筆錄)。是被繼承人戊○○之子李翰維應仍為其遺產繼承人甚明。按得 為拋棄繼承權之人僅限繼承人,此觀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 明;本件聲明人甲○○、辛○○○為被繼承人戊○○之父母,而其餘聲明人則分 別為被繼承人戊○○之兄姐,已如前述,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第二順序及第 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戊○○既仍有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李翰維,則聲明 人甲○○、辛○○○、己○○、乙○○、庚○○、丙○○、丁○○等人均尚非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人,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 之聲明,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