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七八一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右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死亡,聲請人於知悉
其得繼承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檢
附
執據四份,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七八一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當初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乃
因其他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兄弟鄭清霖、鄭清土、鄭益源承諾,若將被繼承人所遺
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則其願將出賣上開土地之所得,撥付新台幣(下同)數百萬
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始提出印鑑章辦理拋棄繼承之聲明,故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僅係為配合其他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甲○○所遺土地繼承登記事宜,
並無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全部遺產之意思,詎鄭清霖、鄭清土、鄭益源等人
竟事後反悔,拒絕明確承諾欲給付聲請人之土地出賣款項數額為何,聲請人遂具
狀聲請撤回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見卷第二五頁、三一頁、三七至三八頁
)。
二、按「(第一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二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足見拋棄繼承僅
需有繼承權人於上開時間內、依上開方式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即生效力,法院對
於拋棄繼承權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並非拋棄繼承權之生效要件,對於拋棄繼承
權是否生效有爭執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民法第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
而言,而與意思表示動機錯誤之情形有別,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0
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甲○○之
聲明,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七八一號拋棄繼承
權事件通知准予備查,經核閱前開拋棄繼承權事件卷證,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書狀
上蓋用印鑑章,並檢具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二紙、
件、回執四份為證,聲請人亦到庭確認上開聲請書狀所蓋用之印章,確為其二人
之印鑑章無訛(見卷第三七頁),其拋棄繼承之意思已然明確,本院所為准予備
查之通知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始以其真意非欲全部拋
棄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為由,具狀向本院表明欲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見卷第二五頁),然據聲請人到庭所陳各節以觀,聲請人欲撤回拋棄繼承聲明之
目的在於為免其他繼承人鄭清霖、鄭清土、鄭益源藉口聲請人已拋棄繼承,而拒
絕履行願撥付變賣被繼承人所留土地之部分所得與聲請人之承諾,有本院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是上情應屬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行為有錯誤,自不
得撤銷之,況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並不生實體法律
效果,本院前開准予備查之通知函僅係陳述聲請人已以書面向法院表明拋棄被繼
承人甲○○之繼承權而已,然就聲請人所為前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拋棄繼承權之
效果、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究為何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應如何分配等事項
並不生實體認定之效力,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鄭清霖、鄭清土、鄭益源間就上開
事項若有爭執,仍應循訴訟途徑處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回前所為拋棄繼承之
聲請,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