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293號
KSDV,93,簡上,293,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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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戊○○
        甲○○
        丙○○
  被 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上訴 人戊○○甲○○丙○○為原告,乃係基於其等為同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及共 同發票此同一基礎事實,自不致因此訴之追加而妨礙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是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邀約上訴人戊○○、甲 ○○、丙○○為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謝素霞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而由被上訴人丁○○謝素霞處理本件借款事宜,雙方約定利息 為月息三分,及於借款時先預扣三個月之利息、佣金及手續費(合計八萬九千二 百元),戊○○並提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九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前開 抵押權)為擔保,因上訴人希望謝素霞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完成前先行撥款,被上 訴人即表示謝素霞要求上訴人等簽發空白本票二紙為擔保,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後 再予返還,故伊等即共同簽發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之空白本票二紙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五十一萬零八百元至戊○○之 帳戶內;詎被上訴人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竟拒不依約將該二張空白本票返 還伊等,更擅自在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下 稱系爭本票)後,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持之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裁 定准許在案。實則伊等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日期及金額,應屬無效票據, 伊等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且伊等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僅係擔保性質,被上訴 人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即應返還,況伊等借款之對象是謝素霞,與被上訴人無關 ,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謝素霞僅為人頭,伊於借款時即要 求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系爭本票係由伊填寫日期及金額完畢後 ,才交由上訴人簽名,後因乙○○自九十一年五月間開始積欠利息,伊才持系爭 本票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三、上訴人主張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邀約戊○○甲○○丙○○為連帶債務 人,向名義為謝素霞者借款六十萬元,惟實際均與被上訴人接洽借款事宜,雙方 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及於借款時先預扣三個月之利息、佣金及手續費,戊○○ 亦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五十一 萬零八百元至戊○○之帳戶內,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上 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戊○○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一份及被上訴 人提出借據、同意書、電匯回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一七號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並未填載日期及金額,其等亦未 授權被上訴人填載,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且被上訴人表示於前開抵押權設 定完成後即會返還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 為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系爭本票是由其填寫日期及金額完畢後,才交由上訴 人等簽名,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後因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間開始積欠利息 ,其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 支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五、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本票之作成必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 載事項如有欠缺,除有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至第補項另有規定外,本票即為 無效,固為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 號判例意旨所揭櫫明確。惟票據上「一定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固 屬票據應記載事項,然不以發票人親自填寫為必要,如授權由執票人填載,並無 不可,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三八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日期及金額,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 ,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等語。惟證人即仲介系爭借款之代書李亞芬結證稱: 系爭本票都是被上訴人將日期及金額先填好,再交由上訴人簽名,故上訴人簽名 時,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均已填載完畢,並不是空白本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一日筆錄)。再上訴人稱其等係因要求被上訴人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完成 前先放款,才簽發空白本票二紙為擔保等語;然查,前開抵押權係於九十年六月 十九日設定完成,而被上訴人於翌日才匯款入戊○○之帳戶內,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電匯回條在卷可按,則上訴人前述簽發空白本票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 又戊○○所提供為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已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九十二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



為憑,是系爭借款乃屬一般民間所稱之「二胎貸款」,風險性極高,且兩造於辦 理系爭借款前素不相識,則被上訴人為求降低風險及圖日後債權得以迅速獲得清 償,在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外,另要求上訴人共同於其已填畢金 額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以完成發票行為,以作為多一層之保障,應與常情 相符,況上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衡情應不會於貸款時共同簽發未填載金額 及日期之空白本票上交由貸與人收執,徒增日後之糾紛;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 票係其填畢日期及金額後才由上訴人簽名等語,顯較可採。 ㈢準此,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已完整記載金額及日期之本票上簽名而完成發票行 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語,並不可採,六、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
㈠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等借款之對象為謝素霞,而非被上訴人。惟查,證人李亞芬 證稱:本件借款的實際貸與人是丁○○謝素霞只是人頭,我有告訴上訴人金主 是丁○○,所以上訴人對於此點應該都知悉,且看屋、辦理抵押等手續都是丁○ ○出面處理等語,而上訴人對於借款過程中均係與被上訴人接觸,不曾見過謝素 霞本人一情亦不否認(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且系爭借款亦係 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戊○○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匯回條一紙附卷可按, 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貸款之實際貸與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對 其等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責任一節亦不爭執,並有借據及同意書各一紙可證,則 系爭借款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洵堪認定。
㈡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利息先扣之 消費借貸,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借款時已先預扣三個月 之利息共計五萬四千元一節,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貸與 之本金應以五十四萬六千元為準,而非借據上所記載之六十萬元。惟上訴人對於 其等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迄今均未曾繳付利息,亦未償還任何本金一節並不否認(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且兩造於借款時除約定利息外,上訴人亦 同意如未能依約履行清償責任時,願另負以每萬元每日二十五元計算違約金之違 約賠償責任,此觀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均有就違約金加以約定自明。是 縱系爭借款本金以五十四萬六千元計算,利息以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兩造約定之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惟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即未支付任何利息,則自斯時起迄今之借款本息再 加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核減為另一問題,且上訴人並未主張,自非本 院於本件訴訟所得審酌),其數額已顯逾系爭本票面額之總和九十萬元。 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既已逾九十萬元,而 系爭本票又是上訴人共同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則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自 屬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用,而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又已逾票面金額之總和九十萬元。從而,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官 林玉心
法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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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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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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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六十萬元 │乙○○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072474 │
│ │ │ │甲○○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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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右 │三十萬元 │同右 │同右 │072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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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