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3年度,235號
KSDV,93,家聲,235,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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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三五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陸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
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法院
酌給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規定,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法院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五六號民事裁
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遵行職務,並於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公示催告辦理登報在案。又乙○○之遺產
,經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告,其遺有坐落於高雄縣美濃鎮○○段第三二四五
─四、三二四五─七、三二四八─八、三二四八─一五、三二四五─十九地號,
權利範圍分別為一六六二分之四三、三0分之一、全部、三0分之一、三0分之
一之土地五筆,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九二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美濃鎮○○路二
九之十三號房屋一棟,經依九十三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遺
產總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一十元。惟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經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唯恐聲請人應有之
遺產管理報酬無法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及財政部訂頒「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之規定,聲請鈞院依乙○○之
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裁定聲請人之報酬為五千五百八十六元等語,並提出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五六號裁定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
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七四號裁定影本、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影本各一件,
及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值表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五份、建物登記簿謄
本影本一份、地價謄本五份、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旗稅分房字第0九三00一八三七五號函影本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三雄院貴民逸九十三執字第五九0二四號函
影本一份,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影本一份為證。
三、經查:
 ㈠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去世,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列各順序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迄未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
  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
回,仍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且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
第五六號裁定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七四號裁定影本
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繼承人乙○○之親屬顯已不願處理乙○○之遺
產相關事宜,聲請人自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乙○○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
  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乃於法有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乙○○之遺產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告,遺有前揭土地五筆
 、房屋一棟,其遺產總值為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一十元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影本五份、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地價謄本五份、高雄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旗山分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旗稅分房字第0九三00一八三七五號
函影本一件、遺產總值表一件為證,應屬信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多
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參酌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有關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
值百分之一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尚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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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