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23號
原 告 蕭若玲
被 告 呂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受損等情,核與兩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27頁及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交 通事故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6 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依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是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50,200元( 含零件33,900元、工資16,30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系爭 機車出廠日期為101 年5 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6 年2 月 10日,使用已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38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6,300元,為19 ,687(計算式:3,387+16,300=19,687 ),是原告請求系爭 機車之修理費用於19,687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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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900×0.536=18,1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00-18,170=15,730第2年折舊值 15,730×0.536=8,4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30-8,431=7,299第3年折舊值 7,299×0.536=3,912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99-3,912=3,387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