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何百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如屆至而雙方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年利率為百分之18.25 ,又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率。詎被告於93年10月8 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均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於告50,000元,及其中47 ,000元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 進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催繳 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 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為維持 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 ,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 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 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 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 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 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 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 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 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 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 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諸銀行法 第47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稱:因民法至今未能反應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銀 行乃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以規避財政部 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此舉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之債務人,並且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 社會問題等語,足見系爭條文並非僅單純禁止當事人為一 定行為,而係為解決民法遲未修法所造成之嚴重社會經濟 問題,以保護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具有高度公益性色彩, 是系爭條文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無疑,如有 違反,即歸無效。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 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 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 得超過百分之15,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
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 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至原告雖 非銀行,惟本件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債務,係由原債權人大 眾銀行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輾轉讓與原告,而債權讓與,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 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 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非銀行,然其既係自 大眾銀行受讓該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因債權讓 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 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 故本件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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