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18號
原 告 馥郁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安重
訴訟代理人 傅揚迪
被 告 周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5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王信同,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李安重,有馥郁山莊社區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及管理委員會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8頁 、第49至53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 00弄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社區所管理, 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條例及社區 規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原為新臺幣(下同) 1,500 元,嗣後更改為1,20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6 月 至105 年7 月止,以及106 年1 、2 月,均未按時繳納管理 費,共積欠管理費19,200元(計算式:1,200 元×16月=19 ,200元),經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不繳納管理費係因為伊與原告有車道使用糾紛 ,原告要先解決伊的問題,伊才要繳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及催繳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 籍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管理
費催繳通知單、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社區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603號支付命令卷第4 至12頁,下 稱司促卷;本院卷第28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揭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本件社區住戶規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為充 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 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此有前開住戶規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 繳管理費19,200元及催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於被告 雖辯稱其與原告有車道使用糾紛,原告要先解決伊的問題 ,伊才要繳費云云,惟區分所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被告應繳納本 件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社區規 約而來,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管理事務之 處理所訂定之契約關係,並無因契約互負債務之關係,是 被告所指上開車道糾紛情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亦應透 過團體內部之規制,要求原告儘速改善,被告尚難以尚未 改善為由,而拒絕繳付管理費,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雖屬具期限 之金錢債務,然原告願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 算日之依據,堪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之理。查本 件支付命令於106 年6 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8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6 年6 月11日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本 件訴訟費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