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中國 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後,竟於九十三年元月間,不告而別,經原告 向警方報案並聲請協尋,始知被告已返回大陸,迄今未再來台共同生活,兩造婚 姻顯已破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 告母親林巫彩雲到庭證述無訛。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已出境一情,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高市警新分五字第0九三00二一 一二一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無意維持本件婚姻,同意離婚,並以書信向本院陳 明一情,並有送達證書及其上文字附記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 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 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因被告無故離家,返回大 陸不歸,現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生活,且相隔兩地,均同意離婚,前已述明,顯 見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 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之程度較為大,堪予認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