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二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實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就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㈢勞資雙方(即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合意九十三年三月起(以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計)之安家費,(由資方)每二個月給付一次,並於第二個月底前匯入勞方配偶乙○○(即本件聲請人代理人)郵局帳戶內。」等語,於清償期已屆至但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及相對人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就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計之安家費,應於每二個月底一次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之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在該月底前,償付自九十二年九月起所積欠、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計之安家費(因聲請人長年在海外從事漁撈事業, 是以相對人將工資之一部,直接撥給聲請人家屬),且日後並願以每二個月一次 給付三萬元之方式持續對聲請人為給付。詎相對人自九十三年十月起即未依調解 所定續為給付,迄今已積欠有四萬五千元之安家費等語。為此檢具高雄市政府九 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帳戶提存明細等件為憑,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 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作成以「㈠勞方(即本件聲 請人)配偶乙○○(即本件聲請人代理人)同意即行整理郵局存簿,如查明資 方(即本件相對人)確有匯入三萬元,則九十二年九、十月份之安家費即無爭 議。㈡至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合計六萬元之安家費,資方同 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匯入勞方配偶乙○○之郵局帳戶。㈢勞資雙方合 意九十三年三月起之安家費,由資方每二個月給付一次,並於第二個月底前匯 入勞方配偶乙○○郵局帳戶內。」為內容之調解方案,並經為勞資爭議當事人 之受任人,雙方同意依調解方案作成調解結論,而在調解紀錄上簽名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足稽,兩造間已然成立由相對人在該 月底前,償付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所積欠、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之安家費,及 相對人日後並願以每二個月一次給付三萬元之方式持續對聲請人為給付之調解
至明。
(二)惟相對人自九十三年十月起即未依調解所定續為履行乙節,亦有郵局帳戶提存 明細附卷可資參酌,也堪以認定。又依調解所定,九十三年十月份之安家費, 應由相對人連同九月份之安家費,一併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進行給付;另九十 三年十一、十二月份之安家費,也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從而在本 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裁定之時,聲請人之安家費請求權已屆期、但 相對人尚未給付之部分,累計已達四萬五千元。(三)末勞資爭議調解結論內容縱含將來之繼續性給付,只要不另具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法即應裁定准為執行名義,且範圍並不以清償期 已屆至者為限,另也不受聲請人之拘束,以避免司法資源在重複審酌同一調解 中徒耗。本院審酌兩造間之調解內容,認俱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各款 所示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茲就已屆期但相對人尚未履行,及屬將來且繼續性 給付等部分,均賦予執行名義之效力。
三、綜上,兩造間之調解,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 結論內容為履行,是以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莊珮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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