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被 告 安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瑾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 件訴訟於原告提起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振村,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 日變更為林典瑩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信人一字第九 三A三五○一二○五號函乙件在卷可稽,玆據林典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合法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仲裁判斷書係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一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與前 揭條文相符,其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在臺南縣之「新營鹽水服務中心增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營繕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因系爭工程給付 工程款之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九十三年二 月七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就下列事項有與 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等越權判斷之情事︰ 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申報復工後,同年月十七日執行圍牆及原有建築物地坪 拆除時,因所僱怪手挖破非在系爭工地內之路邊自來水公司管線,現場工人即以 塑膠管予以止漏,並將滴漏水引至路邊水溝,無礙施工,亦無停工。又被告於系 爭工程施工中,對於系爭工程設計認有「貼現有牆壁保護型鋼之設計位置,牴觸 地樑」之疑義,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函請原告召開工程協調會解決。原告於 九十年四月九日召開施工協調會,對於「貼現有牆壁保護型鋼之設計位置,牴觸 地樑」之問題,在該協調會第五條綜合結論第六項已指示現有機房外牆之支撐保 護型鋼與地樑牴觸,請依據建築師之指示方式施工,而建築師早於同年三月二十 九日已清楚告知被告如何順利安全施作。上開系爭工程設計疑義,均已獲解決, 被告並無不能施工或等待指示施作而停工等事實。是被告嗣後申請自同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之停工期間,不計工期八十四天,經原告通知被告表 示不同意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三、四項於期限內申請原告召開協調
會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處 ,則自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不計工期共計八十四天之事項,已 不再爭議。詎被告於完工驗收合格結算確定工程款,且領取工程款後,再提出此 項爭議,提付仲裁請求延長工期,即有違協議,乃仲裁庭對於不再爭議之事項仍 予以仲裁判斷,認為被告有等待原告指示施作之等待時間,應予不計工期二十九 天,因而認定被告逾期完工二十三天之理由不存在,原告應返還被告逾期罰款新 臺幣(下同)六十九萬六千零三元,即屬越權判斷。 ㈡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藍圖「圍牆不鏽鋼防盜欄杆剖面圖」所載「圖面尺寸僅供 參考,依現場尺寸為準」,故系爭工程「圍牆不鏽鋼防盜欄杆」施作之長度,非 被告所述「僅五點五公尺」,因系爭契約並無規定欄杆長度,而係依據現有圍牆 長度(圍牆長度一○九點二五公尺)來施作欄杆,依被告單價分析之施作工程費 已報價為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兩造至現場查驗完 工時,發現圍牆之不鏽鋼防盜欄杆僅實作長度為四八八公分,而有爭議。現場即 電洽被告前董事長洪建東同意全部圍牆,均補作不鏽鋼防盜欄杆,不再以爭議事 項處理。是被告既同意全部圍牆均補作不鏽鋼防盜欄杆,則其施作工程費,仍應 依被告原單價分析所報價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請求,不得請求增加給 付施作工程費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一元;且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確定 並領取工程款後,再提出此項爭議,提付仲裁,請求增加給付施作圍牆不鏽鋼防 盜欄杆工程款,而仲裁庭亦予以判斷,認為應增加給付被告工程款十八萬零四百 七十一元,即屬越權判斷。
㈢從而,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仲裁協會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仲雄聲義字第○ 一二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於工程爭議問題發生或有特殊事項 影響工期時,已於十日內申請延展工期,顯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系爭契約 第十九條第三、四項約定,被告於接獲原告不同意不計工期之復函後,依系爭契 約約定可在十日內,申請原告召集協調會,即表示被告有選擇權,而非強制被告 一定必須申請原告召集協調會,故原告指被告未再申請召開協調會即表示不再爭 議等語,已無理由。況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 規定為二年,如原告認為「被告未於接獲原告拒絕不計工期復函後,未於十日內 申請召開協調會解決,本件已無爭議,已不得提起仲裁」,顯以契約縮短被告報 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又系爭契約之工程期限依第九條第一項為三四○日曆天, 而逾期罰款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是否有逾期,須視完工日期而決定, 不能以工程進行中原告不准被告不計工期之申請後,被告未再申請召開協調會, 而認已無爭議。再者,系爭工程之不鏽鋼防盜欄杆長度,經監造設計之建築師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函稱︰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規劃設計圖」協 調會決議,已規劃將原有機房一層部分外牆磁磚打除重做,其中亦含圍牆修建( 包含新舊圍牆)。但原定案圖因原告人員調動,認為以新建築物為主,故於「施 工圖」審查過程中刪除此部分預算,圍牆不鏽鋼防盜欄杆僅施作新建圍牆部分等 情。系爭工程之不鏽鋼防盜欄杆僅為新建圍牆四點八八公尺,當時洪建東雖同意
全部圍牆均施作不鏽鋼防盜欄杆,但並未表示不再請款或有任何拋棄請求權之意 思表示,因此被告於完工後,自得請求此部分增作一○四公尺不鏽鋼防盜欄杆之 工程款。另系爭工程有無工程疑義或停工,為事實認定問題,原告於系爭仲裁判 斷後再爭執實體事實,顯無理由。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審查予以撤銷,使仲裁 判斷失其效力。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 訴法院僅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予以審查,至於仲裁庭所持 之法律見解及就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 尊重,非受訴法院所得干預及審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一號、 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仲裁判斷應以爭議當事 人請求之內容為基礎,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如仲裁 庭就聲明外之事項作成「越權判斷」(即Ultra Petita或Extra Petita)者,自 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依 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構成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仲裁判斷 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四、查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被告 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民事爭點整理摘要狀)後,所應審酌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 爭仲裁判斷關於系爭工程貼現有牆壁保護型鋼設計位置牴觸地樑部分,是否與仲 裁協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㈡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系爭工程圍牆不鏽鋼防 盜欄杆部分,是否與仲裁協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茲析述如下: ㈠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 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 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 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 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 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 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 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 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亦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二、三、四項約定:系爭工程施作中,如被告對契約 條款、附件規定有疑義者,應在執行前向原告提請解釋,如被告對原告解釋不 為認同時,被告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原告提出異議;原告在被告提出解釋或 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答復之,如原告未在上述限期答復 被告,視同接受被告意見;被告對原告答復異議之內容不能同意接受時,被告
可在原告答復之日起十日內申請原告召集協調會解決;前開協調無法解決時, 得送請工程會調處、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辦理,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調處、仲裁或訴訟期間,被告仍依原告指示,繼續執行系爭契約內容之 相關工作。
⒉復斟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工程中「貼現 有牆壁保護型鋼之設計位置牴觸地樑」之問題,函請原告召集施工協調會,原 告遂於同年四月九日召開,對此問題之結論為「現有機房外牆之支撐保護型鋼 與地樑牴觸,請依據建築師之指示方式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無訛,自為信實。又參諸被告 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函請原告就系爭工程予以賠償損失,暨於九十一年十月 九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處,經工程會建議調解方案,原告仍不予同意接受,即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函文、同年十月八日契約爭議調處申 請書及工程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工程訴字第○九二○○○一八八九○號函附 於系爭仲裁判斷卷宗內之聲證二、三、四可稽。被告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就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爭議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旋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五日函知原告依法選定仲裁人並提起答辯書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仲裁判斷卷宗無誤。綜上,足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約定,將兩造 關於系爭工程之爭議,提付仲裁協會仲裁,其仲裁程序之起始核無不合。 ㈡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系爭工程貼現有牆壁保護型鋼設計位置牴觸地樑部分,是否與 仲裁協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⒈查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詹益寧建築師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詹字中華電 信第○○七號函,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所發生之現象與原告聯繫,並副知被 告(附於系爭仲裁判斷卷宗聲證四四);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 東榮字第○四三號函請原告召開工程協調會議,其中包括關於「貼現壁保護型 鋼」設計位置牴觸地樑,無法施作之工程疑義;詹益寧即於同年四月三日以九 ○詹字中華電信第○○九號函復陳稱︰「型鋼牴觸地樑處,承商吳員於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至本所洽商時,已清楚告知如何順利安全施作‧‧‧」等語(附於 本件卷宗原證五);原告遂於同年四月九日召集詹益寧、黃武龍結構技師及洪 建東於工程協調會作成結論︰「現有機房外牆之支撐保護型鋼與地樑牴觸,請 依據建築師之指示方式施工」(附於本件卷宗原證七)等情相互以觀,足徵系 爭工程貼現有牆壁保護型鋼設計位置牴觸地樑部分確實存在爭議,惟兩造經工 程協調會作成結論,被告應依詹益寧指示方式安全施作,堪可認定。 ⒉惟詹益寧如何指示被告對於系爭工程貼現有牆壁保護型鋼設計位置牴觸地樑部 分之安全施作方式?徵諸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工地聯繫 事項通知單」暨附件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日「黃武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 所工作聯絡單」所示,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曾提出就系爭工程貼現有牆壁 保護型鋼設計位置牴觸地樑部分變更圖面,經黃武龍技師考慮施工之方便性, 同意將支撐平面中與柱相干涉之鋼軌支撐可取消二支或移離柱位二支等情,有 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詹字中華電信第○○七號函暨附 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工地聯繫事項通知單」、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日「黃武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工作聯絡單」附於系爭仲 裁判斷卷宗聲證四四,洵堪認定。
⒊準此,系爭工程關於貼現有牆壁保護型鋼設計位置牴觸地樑部分即有工程變更 計以致工程數量是否增減?是否須延長或縮短工期?應由兩造協議決定之。而 兩造對於此部分工程變更設計是否影響工期乙節,均無法協議;系爭工程至九 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完工,此有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電信機構營建工程完工查 驗紀錄」、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營繕工程完工函報單附於系爭仲裁判斷卷宗相 證七、八可據;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先後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失,向工程會申 請調處,均未獲原告解決,遂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等情,悉如前述,益徵系爭 工程關於貼現有牆壁保護型鋼設計位置牴觸地樑之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實際存有 爭議甚明。是以,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工程變更設計之判斷,核無仲裁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越權判斷情事,至為明灼。準此,仲裁庭斟酌上開所示 證據資料,認為系爭工程關於貼現有牆壁保護型鋼設計位置牴觸地樑之工程變 更設計部分,自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提出施工計畫書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 日止,共計二十九天,應為被告等待原告指示如何施作之等待時間,此段時間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應予被告不計工期,展延二十九天等情(見系爭仲裁判斷 頁二九),此乃仲裁庭就實體內容所為系爭工程不計工期之判斷,為仲裁人仲 裁權限之核心領域範疇,法院自應予尊重,非得干預及審查。是原告主張:此 部分工程變更設計疑義已獲解決,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為判斷屬越權判斷云 云,殊無足取。
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系爭工程圍牆不鏽鋼防盜欄杆部分,是否與仲裁協議無關或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⒈查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完工後,兩造會同至工地查驗發現:「原有 圍牆頂未施作不鏽鋼防盜隔柵,應檢討是否應予施作(設計圖未註明原有圍牆 須施作不鏽鋼防盜隔柵,但估價明細表有此項目),但新作圍牆已施作不鏽鋼 防盜隔柵」,此有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電信機構營建工程完工查驗紀錄 」附於系爭仲裁判斷卷宗相證七號足憑;又自被告就系爭工程投標所檢附之「 單價分析」(附於系爭仲裁判斷卷宗聲證四六)以觀,被告就「圍牆架設不 鏽鋼防盜欄杆」項目敘述包括「不鏽鋼欄杆」、「安裝工資」、「五金」、「 工具損耗」、「原有防盜欄杆拆除清運」等工作項目,一式單價共計為七萬四 千七百九十九元。惟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詹益寧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 詹字中華電信第○四七號函陳稱︰「本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規劃設計圖 』協調會決議,已規劃將原有機房一層部分外牆磁磚打除重做,其中亦含圍牆 修建(包含新舊圍牆)。但原定案因貴公司(指原告)人員調動,認為以新建 築物為主,故於『施工圖』審查過程中(⒌⒈完成圖審)刪除此部分預算, 故圍牆不鏽鋼防盜欄杆僅施作新建圍牆部分」(見本件卷宗被證六);輔以, 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開標,以被告投標金額一千五百一十九萬元 得標,有系爭工程開標紀錄附於系爭仲裁判斷卷宗聲證四七可考;暨系爭契約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訂(見本件卷宗原證三),並系爭工程設計圖亦未註 明原有圍牆須施作圍牆乙節,益徵系爭工程關於圍牆不鏽鋼防盜欄杆項目部分
,僅限於新建圍牆部分之施作,至為明顯。而原有圍牆是否一併施作乙節,殊 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應可認定。
⒉準此,洪建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兩造再度赴工地現場完工查驗時,同 意全部圍牆均施作不鏽鋼防盜隔柵,不再以爭議事項處理等情,固有是日「電 信機構營建工程完工查驗紀錄」(見本件卷宗原證九)在卷足佐;惟查,系爭 工程關於圍牆不鏽鋼防盜欄杆既未包括原有圍牆部分亦須一併施作,已如前述 ,則洪建東雖同意原有圍牆部分再予施作不鏽鋼防盜欄杆而不再爭議乙節,此 乃對於施作工程項目不再爭議,至原有圍牆部分續行施作不鏽鋼防盜欄杆之工 程報酬,無從自該份完工查驗紀錄得以證實至明。此外,觀諸系爭工程基地平 面圖、圍牆平面圖及圍牆立面圖(附於系爭仲裁判斷卷宗聲證二五),系爭工 程關於新建圍牆部分僅四點八八公尺,原有圍牆則有一○四點五公尺,益徵被 告就系爭工程於招標、簽約之初所提出之一式單價分析,如須完成拆除及新建 全部圍牆之不鏽鋼防盜欄杆,顯不相當,應僅限於新建圍牆部分,而不包括原 有圍牆,故洪建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完工查驗時僅係同意續作原有圍牆 部分之不鏽鋼防盜欄杆工程項目,續作部分工程項目之工程報酬則無包括在投 標所提出之單價分析內等情,至堪認定。從而,系爭工程關於圍牆不鏽鋼防盜 欄杆部分之工程報酬實際存有爭議甚明。是以,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工程報 酬之判斷,核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越權判斷情事,甚為明灼。 ⒊是以,仲裁庭斟酌前開所示證據資料,認為基於契約對價原則,應給予被告合 理報酬方為合理,故判斷此一增作之工程報酬合計為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一元等 情(見系爭仲裁判斷頁三○至三一),此亦為仲裁庭就實體內容所為系爭工程 報酬增加之判斷,核屬仲裁人仲裁權限之核心領域。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增作 工程報酬爭議已獲解決,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為判斷屬越權判斷云云,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既不存在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 圍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款規定之越權判斷情形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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