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155號
KSDV,92,訴,3155,200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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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五號
  原   告  三祥機械工程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統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當事人能力部分:原告係設立於新加坡之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 其設有代表人(丁○○),並有營利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營業所,在台 灣地區亦有聯絡地址(高雄市○鎮區○○街三十二巷八號四樓),參照最高法院 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見解,應認有當 事人能力,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訴訟標的之變更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塑膠製粒機部分,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 一條終止契約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嗣於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適法之 無因管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其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變更,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將中央供料自動計量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乙○○承攬施作,嗣伊並陸續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三日交付美金三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交付美金三萬八千元、九十年八 月十三日交付美金八萬五千元(合計美金十五萬三千元)予被告,其中美金十萬 元為系爭工程款,折合新台幣(下同)為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元(當時匯率為一美 金兌換三三點四六新台幣),詎料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 始至新加坡作最後安裝,且前後試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仍無法運轉,又伊已於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傳真信函,通知被告修 補系爭工程之重大缺失,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該工程迄未完工,伊受有相當於已 付工程款之損害。又伊於系爭工程承攬期間,委託被告代購塑膠製粒機一台,詎 伊給付八十萬元機器價款後,始發現被告代購之塑膠製粒機根本無法運作使用, 致伊受有相當於機器價金之損害。綜上,系爭工程未能完工部分,爰依民法第五 百十一條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 另塑膠製粒機部分,被告受任處理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爰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被告乙



○○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就上述兩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十四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業經伊完工,兩造並已結算完成, 原告亦付訖工程款,且伊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終止契 約、準用第二百六十三條請求損害賠償;況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已明文規定僅得 於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下,方得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既非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即無從準用上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又塑膠製粒機部分,伊並非為原告處理事務,僅介紹原告向訴外人成吉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吉公司)或振宇機械公司(下稱振宇公司)購買機器 ,伊亦未收取任何費用,故非無因管理,況縱認本件有無因管理準用委任關係之 適用,因伊未受報酬,僅需盡與處理個人事務相同之注意程度即可,而伊已盡此 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再民法第二十八條乃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僅於法人 侵權行為已成立之情形,才能要求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責,本件伊公司並無侵權行 為,自難責令公司負責人乙○○連帶負責,且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並非 依侵權責任請求,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又乙○○個人已在刑事獲判無罪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駁回確定,原告即不得再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訂定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交付美金三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交付美金三 萬八千元、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交付美金八萬五千元,合計美金十五萬三千元予被 告,其中美金十萬元為系爭工程款,依當時匯率折算為新台幣三百三十四萬六千 元。
㈢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至新加坡安裝,最後試俥日為同年十一 月七日。
㈣嗣原告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信函予 被告,通知被告修補瑕疵。
㈤被告針對原告所發上開通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回覆原告 。
㈥系爭塑膠製粒機一台並不包含於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內。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㈠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又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六十 三條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塑膠製粒機部分,是否構成無因管理關係,而得適用委任之規定?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請求被告乙○○個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工程,被告是否已完工?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工程已經完成, 但完成後原告反應運轉有問題,伊才再派人至新加坡處理等語。經查,證人即被 告公司職員甲○○於本院證稱: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九日 至九月一日、同年十月四日至十一月六日,公司派我去新加坡幫原告裝修系爭工 程,第一次工作內容是中央供料系統配管工程、三色計量及太空包之計量定位組 裝,工程還沒完成;第二次繼續施作,原告有反應計量測試不準確,我修改後就 將整個工程完裝定位;第三次去幫原告作最後的整合測試,我離開新加坡前,原 告楊梓祥廠長就我負責上開部分有作最後確認,就計量部分均沒有問題等情(本 院卷第二0二至二0四頁)。又證人丙○○證述:我專長係電控整合方面,與被 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三十一日、同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五 日、同年十一月一日至八日,應被告公司要求至新加坡幫原告裝修系爭工程,第 一次做機器組裝完畢後的電控調適,第二次係因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傳真反應 運轉有問題,被告公司又叫我去,第三次原告反應操作仍不熟悉,我去教原告操 作,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有與楊梓祥廠長做最後確認,沒有問題;且依我的專業判 斷,問題出在人為操作上,我有傳真回覆(即本院卷一六七頁被證十八),之後 就沒再聽說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二0四至二0六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新 加坡廠長楊梓祥於本院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最後試俥日我在場,丙○○工程 師有就機器各個部分分別運轉,當時蔡先生都有解決現場發生的軟體問題,所以 運作正常,但蔡先生回台後我們自行運轉時軟體又出現問題,我有請蔡先生協助 ,他用傳真指示我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參以被告復自承系爭工程並 無應裝設而未裝設之硬體設備乙節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五頁),顯見被告既已完 成硬體設備之安裝,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試俥時亦可運轉,難認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至證人楊梓祥另稱:整套系統不能全線運轉,迄今沒有驗收完成云云,惟 其係原告公司員工,所言難免偏頗,且依其前傳真予被告之函件內容(本院卷第 二五至三四頁)觀之,均屬設備功能之強化、改善,或操作方法之疑問,而全未 提及有系統不能運轉之情事,益徵其所言係屬附和原告之詞,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陳稱:兩造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最後結算,原告亦已付清工程款等 語,並提出兩造彙算後經原告公司代理人盧武弘簽認之結算單一紙(本院卷第六 四頁)為證,原告固不爭執其已付訖系爭工程款,及上開結算單確經公司代理人 盧武弘簽認等情,然辯稱:該結算單不代表伊驗收承認系爭工程,並非完工之意 云云,並舉證人盧武弘證稱:原告法代委託我去結算,就匯出、匯入之金額多退 少補,按照合約如何寫,我即如何結算,至於兩造機器有無順利運轉、有何糾紛 ,我沒有參與,結算內容不代表驗收承認系爭工程等語為憑,然證人係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妹婿,所為前開證述不免隱飾,尚難採信;又觀之該紙結算單,已詳列 本件工程之細目、金額、匯率,並將兩造其餘借款、代購款項予以扣除,復載明 付款支票之票號,顯見兩造確係出於結清系爭工程款之意思而予彙算,再衡諸一 般商業往來常情,倘工程尚未完工,交易雙方斷無結算工程款之理,是該紙結算 單既經原告公司代理人盧武弘簽認無訛,原告復已依兩造上開結算數額全數給付 系爭工程款,益證系爭工程應已完工。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即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 十八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惟該條所謂定作人之終止權,係針對承攬工作尚 未完成之情形,方有適用;倘承攬人業已完成工作,定作人即無終止契約之權利 可言。查本件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詳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已完成之工 作,自無再予終止契約之權利,從而,其據以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即無 所據。至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應如何修補及歸責事由等問題,均非本件判斷之範 疇,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另原告聲請將本件工程送鑑定,以明被告對於中央供料 系統之設計未達功能云云,惟原告請求鑑定之項目係被告就該工程之設計有無錯 誤,與本件工程是否已完工之判斷無關,而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已如前述,自無 ㈢塑膠製粒機部分,兩造間有無構成無因管理,而得準用委任之規定?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 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一百七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無因管理之成立,管理人需有「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主觀管理意思,客觀上並有管理事務之行為,方符要件。 ⒉原告主張被告雖未受伊委任,然已實際代購塑膠製粒機而為伊處理事務,並經伊 予以承認,故兩造間應構成無因管理等語,惟為被告否認,陳稱:伊僅係介紹原 告向成吉公司或振宇公司購買塑膠製粒機,買賣交易乃原告與振宇公司自行洽談 ,伊僅為介紹人,並非為原告處理事務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該塑膠製粒機乃成吉公司直接報價予原告, 事後成吉公司因故無法屢約,亦係由原告直接寄發存證信函予以解約,嗣原告再 轉向振宇公司購買等情觀之,顯見上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成吉公 司或振宇公司間,系爭交易既經由原告與訴外人直接磋商、洽談而成立,被告僅 係立於居間介紹代購之地位,並無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主觀意思,亦無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客觀行為,尚難評價係屬為原告處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是即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是否有理由 ?
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二十八條係就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而加於法人之連帶負賠償責任,乃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 最高法院四十八條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判例意旨,及該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00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內容 參照)。本件原告係援引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對被告乙○○個人予以求償,是既 非請求被告公司負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其所請與上開規定適屬相反,自屬無據 ,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完成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且被告就塑膠製粒機部分,非為原告 無因管理,被告乙○○個人亦無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從而,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終止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工程之損害,及依 無因管理準用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塑膠製粒機之損害,復請求被告乙○○與 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舉其餘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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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祥機械工程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