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692號
CLEV,106,壢小,69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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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92號
原   告 楊燕玉
被   告 徐穎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 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 8 月3 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而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司法院 網站公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 條前段規定,係於106 年8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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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