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與乙○○係朋友關係,被告乙○○明知甲○○與丙 ○○為高雄縣彌陀鄉人士,平日均以為人從事堪輿、風水及擇日為業,被告甲○ ○因認為原告為喪家所開之日課內容與入殮日期時辰不合,有違擇日條例,竟與 被告乙○○基於侮辱丙○○名譽之犯意聯絡,由甲○○起草,復經乙○○代為抄 寫如附表所示之信函,除表示原告為表示為某一喪家擇日所用「九十一年農曆二 月十八日下午十一點三十分入殮之課」有誤及欲邀之為此公開辯論之意以外,並 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信函內記載「你愧為道家,枉為道長」「顛倒事實」「不依 職業道德行事,欺騙鄉親及社會賢達」「可恥」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後, 因乙○○與彌陀鄉之派報業者劉憲璋及劉黃柳等人熟識,故將甲○○介紹與劉憲 璋、劉黃柳等人認識,並委請不知情之劉憲璋及劉黃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及三 日以夾報方式,將上開信函二千份(每份均為雙面印刷),散布於彌陀鄉之不特 定人士,將上開指摘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人,被告甲○○之犯 行亦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夾報方式傳述足以貶損原告專業能力 、品行及道德之行為,致原告名譽貶損,惡性重大,使其社會上評價受質疑,精 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如附件之信函只是邀請原告公開辯論,係為讓大家了解真相 ,原告指定的日子確實是錯誤的,乙○○僅代為抄寫信函,由伊拿去報社夾報發 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有代為謄寫如附件所示之信函一紙,僅知謄寫完後,甲○○要 拿給原告看,不知甲○○要夾報發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 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 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於主觀上是 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二二○頁)。 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無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判例要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因散布如附件信函之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業經本院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判處拘役伍拾伍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
㈡被告乙○○抄寫如附件之信函,前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五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經再議發回續查後,復由高雄地檢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起 訴後,迄至本件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尚在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庭審理中。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擬如附件之內容並將之以夾報方式發送,是否係傳述足以貶損原告之 名譽之行為?
㈡被告乙○○代為書寫如附件內容之文字,是否係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之名 譽?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擬如附件之內容並將之以夾報方式發送,是否係傳述足以貶損原告之 名譽之行為?
⑴被告甲○○確於右揭時地委請訴外人劉黃柳以夾報方式分送載有前述文字之信 函予彌陀鄉之不特定人士一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 六號刑事庭自承在卷,核與原告丙○○及證人劉黃柳等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分 別指證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信函 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⑵觀以被告甲○○所寫之信函,記載有「堪輿庸才」「你愧為道家,枉為道長」
、「顛倒事實」、「不依職業道德行事,欺騙鄉親及社會賢達」、「可恥」等 文字,按擇日之正確、適當與否,實屬見仁見智之問題,本難有定見,而被告 甲○○明知原告丙○○亦係以為人堪輿、風水及擇日為業,而上開文字明顯有 指摘原告無職業道德、顛倒事實、欺騙鄉親、可恥之意思,自足以令人對原告 丙○○之品行、道德、專業能力產生質疑,因而貶損丙○○之社會評價、地位 。再查,被告甲○○與原告丙○○二人同居住於高雄縣彌陀鄉,被告甲○○復 自承:我在喪家那裡有跟丙○○吵過架,丙○○就住在喪家附近,他是在地人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案卷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甲○○知悉原告丙○○之住處位置,則衡情被告甲○○若僅欲邀原告 公開辯論,大可前往住處當面直接邀約,竟仍書寫前揭文字之信函並夾報分送 予彌陀鄉之不特定人,顯見其主觀上確有毀損原告丙○○名譽並散佈於眾之犯 意,自非出於善意。被告甲○○於本件審理時仍辯稱:因不知丙○○之實際門 牌號碼,所以只好用夾報的方式邀他出來公開辯論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 採信。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夾報方式發送如附件之信函,係侵害原告名譽一節,堪 予認定。
㈡被告乙○○代為書寫如附件內容之文字,是否係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之名 譽?
⑴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因其加害人 有數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蓋因數人的侵權行為有共同關聯性,即數人的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的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就前者主觀共同關聯性 ,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就客觀關聯性而言,數人所為違法 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乙○○固不否認代甲○○抄寫如附件之信函,惟辯稱:不知甲○○將信 件以夾報方式發送散布云云,惟查,業經證人謝文傑於前開高雄地檢署九十一 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偵查案件中證稱:有聽到劉黃柳向劉玉央(即原告之妻) 說是政雄帶他《指甲○○》過來的,另一個我不認識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 八日之偵訊筆錄),另派報業證人劉黃柳證稱:當時是拿夾報的人先來(指甲 ○○),後來乙○○才來等語(見四月八日偵訊筆錄),復證稱:甲○○確實 是乙○○帶來的,在前一天甲○○曾打電話給我兒子談到夾報的細節等語(見 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據上開證人劉黃柳之證詞可知,被告乙○○既將劉 黃柳介紹與甲○○認識,復幫其抄寫附件之信函,堪認其知悉甲○○將所抄寫 如附件之信函以夾報方式散布於眾,難謂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主觀共同關聯 性,揆諸前揭所述,被告乙○○與甲○○間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聯絡甚明,堪 認渠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本院斟酌原告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職業是道士,名下有存款,被告甲○○ 高中畢業,名下有土地二筆及汽車一部,亦以擇日為業,約收入二萬元,名下無 存款,乙○○亦為高中畢業,有存款幾萬元,以道長為業,約收入二、三萬元,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三份在卷可稽,爰 審酌兩造上開年齡、學歷、身分及社會地位收入等一切情狀事實,認為原告請求 慰撫金一百萬元實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八、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乙○○部 分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 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該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