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32號
KSDV,91,重訴,232,200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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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張炳坤律師
  被   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謝英士律師
        吳文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六 十六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分別向訴外人李元耀潘張麗霞楊煜德、丙○ ○及洪明昇等五人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丙○○)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並由訴外人洪平森代理訴外人李元耀等六人 與原告協商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而依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及附註之約定 ,訴外人李元耀等五人及國城公司應分別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土地增值稅減半 辦法公告實施之次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亦已依約給 付訴外人李元耀等五人及國城公司各一千九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定金,詎訴 外人洪平森於移轉登記前竟告知因訴外人李元耀等六人先前業已就系爭房地賦予 被告有優先承買權而無法依約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訴外人李元耀潘張麗霞楊煜德、丙○○等四人及國城公司嗣並已先後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 十一日止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惟原告於簽訂上開房地買 賣契約前曾一再向訴外人洪平森詢問系爭房地有無與他人另有契約約定或賦予他 人權利,其皆向原告聲明及擔保並未有之,然與原告有業務競爭關係之被告於明 知原告已與訴外人李元耀等六人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且正投資規劃於系爭房地 權為由而使其等對伊之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全部債務無法履行,致原告請求 移轉登記之債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求 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承租,其租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並與屋主約明有優先承買權,而被告係將上址作為企業總部及旗艦 店之用,並擬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承租,故被告得知屋主可能變更他人時,不論變 更為何人,即均非已配合互動良好之原屋主,此對被告之經營自有不利及不可確 定之影響,基於商業考量,自以購買系爭房地為優先手段,以免新屋主以任何藉



口收回系爭房地而致伊事業發生危機,是被告行使原有之優先承買權而購買系爭 房地,自係為確保租賃權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反係原告為被告之商業競爭對手,其為達併購伊之目的,竟故意購買系爭房地企 圖打擊伊,且被告與訴外人李元耀等四人及國城公司間原有優先承買權之約定, 依法本得優先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縱被告不主張優先承買權,基於債權相 對性,被告亦得向該房地之出賣人買受之,況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伊有教唆或被告 與出賣人合謀之行為,故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李元耀潘張麗霞楊煜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二樓房屋之出賣事宜委託訴外人丙○○處理,而原告之法 務經理范信壹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洪平森、丙○○接洽,並由訴外人 洪平森代理訴外人李元耀潘張麗霞、楊鈺德、丙○○、洪明昇等人及國城公 司以總價一億零七百十六萬元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出賣予原告,原 告亦已依約分別給付訴外人李元耀等五人及國城公司各一千九百四十萬元及六 十萬元之定金,有授權書、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二)訴外人國城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乃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之前身即荃發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荃發公司),租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 三十一日止,嗣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同意變更租約之當事人,其地下 一層、一樓、二樓之出租人分別變更為訴外人國城公司、丙○○及李元耀、潘 張麗霞、楊鈺德,被告則繼受荃發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為承租人,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協議書、同意書、變更租約協議書等件為證。(三)原告於向訴外人李元耀等五人及國城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其上之建物(一 、二樓及地下一層)現正由被告承租中,雙方並於買賣契約之附款欄內註明: 「本買賣標的現與第三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如附件),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 務概由買方承受,賣方於轉讓承租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預繳之租金( 支票)後,其餘事項即與賣方無涉,賣方不負責點交。」等語,而該附件包含 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變更租約協議書等件,嗣因訴外人 國城公司致函予該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即被告已出售租賃物之事,被告獲悉後 即向訴外人國城公司表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訴外人李元耀等五人及國城公司 即未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訴外人李元耀等四人及國 城公司已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此有存證信函、通知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被告與訴外人李元耀等四人及國城公司間有無優先 承買權之約定?(二)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原告之債權?
(一)被告與訴外人李元耀等四人及國城公司間有無優先承買權之約定: 1、原告固主張伊與訴外人洪平森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其所出具租賃契



約之附件即訴外人國城公司所書立之協議書、同意書上皆載有日期,惟訴外 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始提出其書立內載 有優先承買權之承諾書上卻未記載日期,又倘該承諾書係訴外人國城公司於 八十六年間與被告之前身即荃發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或之後始書立, 何以該承諾書上訴外人國城公司之印文與其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同 意書上所蓋之印文均不相同,而反與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再者, 伊與訴外人洪平森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其提出訴外人國城公司與被 告間租賃契約之附件之一即變更租約協議書上所載之出租人僅有訴外人李元 耀、潘張麗霞楊煜德、丙○○、國城公司等,然被告發函通知行使優先承 買權時,其受文者竟另載有訴外人洪明昇,且倘訴外人李元耀潘張麗霞楊煜德、丙○○、國城公司均因該優先承買權而不得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何以訴外人洪明昇仍未依約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云云,惟訴外人李元耀等六人已於其等與原告所簽訂之上開買賣 契約書附款內註明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概由其繼受,且契約書之附件則包含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變更 租約協議書書、同意書等件,已如前述,而該變更租約協議書第二條則已載 明:「甲方(國城公司)因原租約賦予荃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 承諾書』對於甲、乙(丙○○)、丙(被告)、丁(李元耀潘張麗霞、楊 煜德)四方繼續有效。」等語,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乃到庭證稱:「伊 與國城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國城公司因欲以租賃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乃 向伊表示將來銀行拍賣時,伊不能繼續在該租賃物營業,並要求伊簽立書面 文件,伊認為對伊公司不公平本不同意簽立該文件,後因國城公司簽立該『 承諾書』予伊公司,伊始同意簽立該書面文件」等語(見該案卷九十一年九 月五日訊問筆錄),而參以被告之前身即荃發公司與訴外人國城公司所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手寫「特約」之部分業已註明:「如需以本租賃物辦 理銀行抵押貸款,乙方(荃發公司)應於甲方(國城公司)通知後二日內依 銀行之要求配合辦理,出具承租人應出具之承讓書或拋棄書,如因此造成乙 方之損害,甲方願依本約第七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乙方如不依約定辦理, 即為違約,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乙方不 得異議。」等語,則以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訴外人國城公司欲將該租賃物向 銀行貸款,因銀行為確保其債權獲得滿足而要求出租人訴外人國城公司事先 出具拋棄書,而承租人之被告為確保其得長期使用上開租賃物無虞,進而要 求出租人之國城公司簽具以優先承買權為內容之書面文件以換取其簽立拋棄 書,此實屬合乎情理之舉,而訴外人洪平森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不否認 確有該載有優先承買權為內容之承諾書存在,則對照變更租約協議書所載之 「承諾書」之文字及其時間順序,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證稱之「承諾書 」之語,自應係與該變更租約協議書所載之「承諾書」為同一,並為原告所 一併承受,則該並為原告所應知悉之承諾書先前既早已出現於相關文書之上 而已存在,則該承諾書即無臨訟偽造之必要,被告與訴外人李元耀等四人及



國城公司間在原告與訴外人李元耀等五人及國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自早已 有優先承買權之約定至明,自難因該承諾書內未記載日期、訴外人國城公司 之印文不同及被告無法提出該承諾書之原本即得遽認該承諾書係臨訟偽造而 不存在者。至被告雖於行使本件優先承買權時另將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訴 外人洪明昇列為受通知之對象,然被告對訴外人洪明昇就系爭房屋本無得主 張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其縱向之為通知之意思表示,該通知亦僅對之不生效 力而不得拘束訴外人洪明昇而已,亦難據此而得認定該承諾書係被告與訴外 人李元耀等四人及國城公司所臨訟偽造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因訴外人洪明昇並未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 故訴外人李元耀等四人及國城公司出賣予被告之土地總面積係少於原出賣予 原告者,然其等與被告間之買賣總價金竟仍同為一億七百十六萬元而未因土 地面積之減少而按比例減少,且被告辯稱其係以一千四百零四萬元之價格向 訴外人丙○○買受系爭地下一層之停車位七個及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 惟依鑑價報告可知該停車位及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總價僅為三百二十二 萬元,其車位之差距亦達十七餘萬元,足證其等間並無優先承買權之約定存 在云云,惟查,兩造向訴外人李元耀等人及國城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均 為一億零七百十六萬元,而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較兩造所買 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結果,除系爭一樓、二樓及地下一層(均含共同使用 部分)之建物之應有部分相同外,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多出 被告所買受者萬分之二九四(計算式如附表三),又被告係以一千零四百零 四萬元向訴外人丙○○買受系爭地下一樓編號第九號至第十五號之停車位七 個,且依其等間所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特約條款所記載,訴外人丙 ○○應自行或洽商第三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三六移轉登記予被 告,嗣經兩造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七個送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價 結果,該所則以上開特約條款所記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係系爭停車位七 個所依附之土地應有部分,將之合計予以鑑價總金額為三百二十二萬元等情 ,此有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買 賣契約書、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及該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九十三中徵高分字第九三000五號函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固確係以高於 原告之買受價格承買系爭房地,然優先承買權首重者應為優先得予購買之順 序,而非必以其買受之價格須為相同始得稱之,此觀類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 條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意旨僅係課以土地所有權人有接受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等以同樣條件購買之義務,並未課以其等須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 責任,則於本件一般土地之買賣事件,自亦無強課非屬法定義務之後買受人 即被告應以相同價格買受系爭標的物者,則被告以優於原告之買受價格向訴 外人李元耀等四人及國城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依契約自由原則原無不可,自 難僅以此較高之價格即得推翻先前即已存在「承諾書」之事實而認該優先承 買權係事後杜撰,原告就此主張洵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洪平森於與伊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既已提出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變更租約協議書等,實無可能經伊一再詢



問時獨漏該承諾書,足認該載有優先承購權之承諾書係被告與訴外人李元耀 等四人及國城公司所臨訟偽造云云。查訴外人洪平森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 第五八號刑事案件中乃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原告 )之法務經理范信壹簽約後,於翌日通知承租人順發公司搬遷,經該公司負 責人告知其在承租時有簽一份承諾書,內容為系爭房屋若要出賣予他人該公 司有優先承買權,而伊在與自訴人簽約時忘了有該協議。」等語(見該案卷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原告與訴外人李元耀等五人及國城公司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附件,除包含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變更租 約協議書、同意書外尚有承諾書,且該契約內業已註明原告須概括承受系爭 房屋之出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如前述,而原告係由熟知法律之該公司 法務經理即訴外人范信壹出面與訴外人李元耀等五人及國城公司締約,而原 承租人之被告又為原告之商業競爭對手,衡情原告對於其所須繼受之權利義 務範圍自會詳加審酌,而非僅憑訴外人洪平森之口頭說明即罔顧該變更租約 協議書之明確記載,顯見原告與訴外人洪平森訂約時,雙方對於本屬契約之 附件且應由出賣人之原告負擔該優先承買權義務之「承諾書」均未注意其存 在,況訴外人並非訴外人國城公司之本人,其曾否參與該承諾書之簽訂容屬 未知,則其僅以代理人之身分為系爭之買賣,其稱忘記有該協議核與常情無 悖,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4、原告再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元耀等四人及國城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三份 買賣契約之左列皆載有「D:/雜文書/財富邑/房地買賣契約書(律師) 2.28DOC」,是其繕打日期即均應為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後之二月二十八日 而非該三份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三十日、一月三十一日 ,且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為通知時,乃將訴外人洪明昇列為受通知人之一, 何以該三份買賣契約書內卻未列其為出賣人,另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對象並無訴外人國城公司,何以最後係由訴外人國城公司而非訴外人洪明昇 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再者,訴外人丙○○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 第三條規定於契約成立時由被告給付一千萬元為定金,然被告並未於簽約當 日支付定金予訴外人丙○○,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匯入該數額之 定金,足認該三份房地買賣契約書應係臨訟偽造云云。查被告係先後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李元耀、潘張 麗霞、楊煜德等三人(就二樓部分)、國城公司(就地下一層部分)、丙○ ○(就一樓部分)分別就系爭房地簽訂總價金一億零七百十六萬元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三份,且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分別 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完畢(二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八日匯款二千萬元二筆;地下一層: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匯款二千萬元、同 年二月二十一日匯款一千五百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二萬 五千元(包括尾款一百萬元及營業稅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一樓: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匯款二千一百八十萬元及一千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 簽發面額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乙紙)等情,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三份及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匯出匯款回條、匯款通知單、存款憑條、放款利息



收據、支票存根、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訴外人李元耀等四人及國城 公司則已先後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房地對訴外人李元耀等四 人及國城公司既得主張優先承買權,雙方並簽具有承諾書立證,而被告已先 後給付訴外人李元耀等四人及國城公司買賣價金完畢,且其等並先後於該期 間前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顯見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均已相互 合意,其等間之買賣契約自業已成立生效,殊不因其書面契約之訂立及買賣 價金之給付時間或係於移轉登記之後而得否認其效力,被告實無臨訟偽造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必要甚明;又被告對訴外人洪明昇就系爭房屋本無得主 張優先承買之權利,惟對訴外人國城公司則得為之,是其未於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列訴外人洪明昇為出賣人而將訴外人國城公司列名其上,並由之 移轉系爭地下一層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實屬合理,且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 權之書面通知對象並無訴外人國城公司,惟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並非須以 書面為之,被告以其他方式本無不可,再者,訴外人洪明昇既係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其是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本係其權利 而非他人所得置啄,是綜上而論,尚難據此而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 份係屬臨訟偽造,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訴外人國城公司於欲行取得被告出具租賃權拋棄書時乃得其承諾而就其所有 房地取得優先承買權,且並為訴外人李元耀等四人及國城公司於變更租約時所併為 承認,被告就系爭房地自確已於原告買受前即已存有優先承買權,且亦不因原告之 上開抗辯而得予否認。
(二)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 1、按「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如先之 移轉尚未登記,而後之移轉已登記,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先受移轉之人 ,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轉對抗後受移轉之人,法律上既許後受移轉之人否認在 先未經登記之移轉,則於其行使否認權後,自無從更以在先已有未經登記之 移轉為理由,認後之移轉為無效。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被上訴人甲雖於民 國二十七年二月間,已將訟爭之稻田二畝二分賣與被上訴人乙,至同年十二 月間始重賣於上訴人,然如被上訴人乙所受所有權之移轉未經登記,而上訴 人所受之移轉已經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乙受移轉在先, 遂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縱令曾經合法登記,其 所受之移轉亦屬無效,於法殊有未合。至上訴人如果明知被上訴人乙已受所 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自己而為登記,致 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然此係另一問題,究 不得因此遽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原審以上訴人之買賣不正當為其判 決之理由,亦非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九一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是依上揭判例,後買受人除明知前買受人與出賣人間有買賣外,尚須對 出賣人有所唆使,始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前買受人,若 僅係明知者,原則上應不認其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



,其主要理由係為顧及市場之競爭秩序,使貨暢其流,且前買受人仍得向出 賣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自已有合理之救濟方法,而所謂 「唆使」應就個案加以認定,僅以出高價購買之行為尚不屬之,因為使某物 歸於願以高價購買之人,實符合競爭暢流之原理。 2、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九十年中購買位於高雄市○○○路十六號之房地以供營 業之用,以該等房地相距不遠,被告殊無理由另在相隔不遠處同時設置兩間 分店之理,顯見被告早有遷移店面之計畫,且被告明知其已與訴外人李元耀 等五人及國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正投資規劃在系爭房地設置門市以拓展 業務,其以高價利誘之方式教唆或與其等合謀故意違約,顯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債權云云,然此業經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就系爭房地本 得對出賣人之訴外人李元耀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優於原告之買受順序買 得系爭房地,此亦係其權利合法之行使,至其是否係以高價購買或另有購店 計畫,則非前買受人之原告所得置喙,況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唆 使或與出賣人合謀違約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縱以高價購買系爭房地,亦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者,原告所辯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訴外人李元耀等四人及國城公司間原確有優 先承買權之約定,其本得優於他買受人之順序購買系爭房地,而其向出賣人購買系 爭房地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名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志揚
附表一:
原告向訴外人李元耀等五人買受之系爭房地:
土地:高雄市○○區○○段第五0七號,(權利範圍1179/10000) 建物:高雄市○○○路二號一、二樓(建號第六八六、六八七號,權利範圍全部) 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七三八號,權利範圍979/10000) 原告向訴外人國城公司買受之系爭房地:
建物:高雄市○○○路二號地下一層(建號第六八五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 用部分(建號第七三八號,權利範圍523/10000)



附表二:
被告向訴外人丙○○買受之系爭房地:
土地:高雄市○○區○○段第五0七號,(權利範圍100/10000) 建物:高雄市○○○路二號一樓(建號第六八六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 分(建號第七三八號,權利範圍370/10000) 被告向訴外人李元耀潘張麗霞楊煜德買受之系爭房地: 土地:高雄市○○區○○段第五0七號,(權利範圍441/30000) 建物:高雄市○○○路二號二樓(建號第六八七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 分(建號第七三八號,權利範圍609/10000) 被告向訴外人國城公司買受之系爭房地:
土地:高雄市○○區○○段第五0七號,(權利範圍638/10000) 建物:高雄市○○○路二號地下一層(建號第六八五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 用部分(建號第七三八號,權利範圍523/10000)附表三: ─┘
1、依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 之八八五
441/30000(李元耀等四人)+100/10000(丙○○)+638/10000(國城公司)= 855/10000
2、依原告所提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萬分之一一七九
3、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多出被告者萬分之000 0000/00000-000/10000=29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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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