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裕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YM─四四九二號,廠牌馬自達之一六○○CC自用小客車壹輛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 碼YM─四四九二號,廠牌馬自達之一六○○CC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 三十五萬零五百零五元,利息部分則不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追 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於證 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認為同 一,則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甲○○所有,並向聯邦銀行中壢分行貸款 購得,嗣因甲○○無力繳付貸款及佑昇當鋪之汽車典當款,而商請原告代為繳納 且將系爭車輛轉售予原告,並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過戶完畢,並由原告 取回使用,嗣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駕駛至高雄縣大 社鄉○○路六六六之一號前,遭被告強行取走,拒不歸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因被告強占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如下交 通罰鍰之損害: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罰款一千八百元。⒉八十八年全年 使用牌照部分之滯納金六百零五元。⒊未能依法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罰一千八百元。⒋未能依法檢驗,致行車執照過期
,依前揭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應罰一千八百元。⒌未能辦理汽車強制險 ,依前揭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罰三萬元。以上金額合計三萬六千零 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另系爭車輛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遭被告強占,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六 百二十九天,被告獲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不當得利,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以每日 五百元計算,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㈡甲○○雖曾將系爭車輛典 當予被告所經營之立大當鋪,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甲○○簽立切結書時, 汽車典當款(下稱車款)僅餘十三萬八千元未清償,甲○○因此簽發票號○四四 一二三至○四四一二五、○四四○八五、○四四○八六號,金額共計十三萬八千 元之本票五張交付被告,且由董建男擔任保證人而於本票上簽名,該車款業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底清償完畢,現尚欠被告四萬六千二百元係會款,乃因甲○○於八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會,被告參加一會,共二十四個會員,每月兩萬元,採內標 制,於八十六年二月份已進行六次會,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遭羈押而止 會,因此把每個活會已交之十二萬元(兩萬元乘以六個月)除以十八個活會(二 十四會減掉已進行之六會),每個月約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取六千六百元按月給 付,而互助會在八十七年八月結束,距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和解 書時,尚有十三個月,甲○○因此簽發金額各為六千六百元之本票十三張(金額 共計八萬五千八百元)交付被告,且由陳清松擔任保證人而於本票上簽名,加上 切結書之車款十三萬八千元,和解書之金額因此書寫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此觀 和解書及切結書所載票據號碼有相同者即明。當初之所以車款和會款一起和解, 乃檢察官要求雙方和解,故才把兩種款項一起談和解,惟和解書內容仍可明確區 分兩種款項,並非混在一起,且和解書並無如切結書所載債務一期未付則同意被 告取回車輛之約定,因此會款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被告無權取回車輛。又互助 會乃按月收死會之錢來給付活會,甲○○不可能將積欠被告之會錢提前清償,互 助會在八十七年八月結束,因此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前所清償之十三萬八 千元,不可能係清償會款,而係清償車款。被告後來委託律師發函予甲○○,除 載明甲○○尚欠四萬六千二百元外,也寄副本予會款之保證人陳清松,並未寄副 本予車款之保證人董建男,準此,該四萬六千二百元確屬會款而非車款。㈢切結 書載明甲○○償還十三萬八千元時,被告應歸還車籍資料,而車籍資料包含行車 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均已由甲○○取回,此觀被告現所持有者均為影 本即明,而甲○○之舊
起押在被告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甲○○要向銀行申請支票,需用 向被告交涉借用,被告礙於車款尚未清償而拒絕,甲○○乃申請補發 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清償車款完畢,被告以尚有會款為由,仍未交還身分 證,非如被告所言,係因車款未付所致。甲○○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佑 昇當舖」典當系爭車輛,並提供車籍資料為憑,經佑昇當舖以電腦連線查詢該車 並無典當記錄而准予典當,足證甲○○在立大當鋪之車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甲○ ○既已清償車款,則其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債務已消滅,尚欠之會款四萬六千二 百元,被告不得藉此強占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YM─四四九二號,廠牌馬自達之一六○○CC自小客車一輛交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零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經營當舖之被 告質押借款十萬元,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付清利息,惟本金十萬元尚未 清償,被告同意更新質當,因前次典當日期為十九日,因此更新質當日期亦自十 九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算,因甲○○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遂依當鋪業管 理規則,於超過三個月之滿當期限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流當該車,系爭車輛 既經流當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而請求交還,自無理由。被 告所提之流當證明雖係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始由高雄市當鋪公會出具,然流當證明 係當鋪有用時始向公會申請,並非一有流當即須申請。㈡系爭車輛流當後,甲○ ○表示損失太大,要求清償車款,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交付被 告,表明必按時還款十三萬八千元,否則被告可自行取回系爭車輛。甲○○復於 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和解書約定之清償款項包括上開車款與會 款,係補充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並無推翻該切結書之意,而甲○○清償款項時, 並未指明清償會款或車款,至現在尚欠被告四萬六千八百元,當然包含車款在內 。嗣因甲○○未依約還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在自知理虧下交付系爭車輛予被 告,甲○○就該次取車事件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㈢甲○○典當系爭車輛時,因原車留用,而將
嗣後甲○○以
在案,足見甲○○並無清償全部車款及取回所有車籍資料。而甲○○於八十六年 二月十九日借款時,曾書立借車保證書、切結書,甚且背書交付發票人佳得企業 行,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乙紙,若車籍資料已歸還,為何尚有上開書面、支票正本 及行車執照影本留置被告手中?此外,甲○○依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切結書所 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中,尚有票號○四四○八五、○四四○八六號本票為被告持 有,益見甲○○並未取回車籍資料。至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並非 典當所必須,甲○○亦未交付予被告,自無從被告處領回之問題。 ㈣原告與甲○○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係虛偽,被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該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庭訊時,檢察官隔 離訊問原告與甲○○二人,該二人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金額所供不一,顯見該二人 間之買賣純屬虛偽,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亦無理由。㈤縱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自八十七年九月九 日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寄放於車庫,並未使用,自無受有利益可 言,其請求交通費之利益,委不足採。又原告請求未辦理汽車強制責任險罰款三 萬元部分,惟依規定汽車在行駛當中未投保汽車強制險,才會罰六千至三萬元, 系爭車輛一直放在車庫當中,既未使用,自無罰款三萬元之問題。再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一日罰鍰一千八百元,係汽車未參加定期檢驗之罰鍰,非被告使用系爭車 輛之違規罰單,且原告可至監理機關請求註銷系爭車輛車牌,即無交通罰鍰問題 ,此損害與被告扣押系爭車輛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輛原係原告之弟甲○○所有,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聯邦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辦理汽車貸款四十五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六十一萬元之動產抵押 權,該貸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償完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取回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辦妥動產抵押權註銷登記,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度壢字第○一四號函暨所 附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動產抵押權登記簿 影本各一份,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二四六號卷(下稱二審卷)㈠第七一至七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四六○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八、一一○、一一九頁》。(二)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所獨資經營之立大當鋪典當 借款十萬元,因原車留用,故甲○○以
發,下稱舊
當票交付被告,並有甲○○
票、立大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收當物品簿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前 審卷第七六、七九頁及背面、一○三頁,二審卷㈠第五八、二一四頁,本院卷 第二二一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偵查卷 (下稱第二三○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八、五二至五五頁》。甲○○明知舊身分 證正本質押被告處,卻謊報遺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高雄市新興戶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新
二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全卷, 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五、 一四○至一四二頁)。
(三)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招攬民間互助會,共二十四個會員,會期至八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截止,每月兩萬元,採內標制,被告參加一會,因甲○○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遭羈押而止會,被告以甲○○無故止會及 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十萬元屆期未清償為由,對甲○○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 官勸諭雙方和解,甲○○與被告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約明 債務金額為十三萬八千元(此為車款部分),由甲○○簽發本票五張交付被告 ,並約定若有一期未付,被告可取回系爭車輛,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簽 立和解書,約明債務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此包含車款及會款),由甲 ○○簽發本票十八張交付被告(其中五張本票號碼與切結書所載本票號碼相同 ),被告對甲○○涉犯詐欺案件則表明不予追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甲○○已清償部分債務,現仍積欠被告四萬六千餘元,並有會單、切結 書、和解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及本票影本三份為證(見本院前審 卷第二四、二五、七七頁,二審卷㈠第五九、六○頁,二審卷㈡第五二頁,本 院卷第六三、九二頁)。
(四)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由原告繳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費,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 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十至十二頁)。被告對甲○○及原告就買賣 系爭車輛部分,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此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六五六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聲請而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二 審卷㈠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
(五)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甲○○取走系爭車輛,該車迄今尚在被告處,甲○ ○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一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告因此對 甲○○提起誣告之告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甲○○無罪確定,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 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四至四七頁,二審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二一 、一四三至一五二頁,本院卷第四三至五五頁)。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車輛是否已由被告取 得所有權?甲○○現所積欠被告之四萬六千餘元,究為車款、會款或無法區分? ㈡原告與甲○○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賠償交通罰鍰、交通費用,是否有理 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車輛是否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甲○○現所積欠被告之四萬六千餘元,究 為車款、會款或無法區分?
被告辯稱: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典當系爭車輛借款十萬元,於八十六 年二月十五日付清利息,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更新質當,甲○○未依約清償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流當該車,所有權已歸被告所有,甲○○為保留回 贖該車之權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自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止給付被告十三萬八千元,始能回贖該車,今 甲○○未依切結書履行,自不能推翻系爭車輛已歸被告取得之事實等語,並提 出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當票、本票、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之借車保證書、借 車切結書、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切結書影本 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四、二六、三二、三三、七九、一○一頁),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甲○○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 遭羈押,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典當該車,切結書所載之債務金額十三 萬八千元,係甲○○於羈押釋放後、書立切結書前所借,該款業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間清償完畢,被告無權取車等語。經查:
1、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為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當舖業相關法令。又當舖業 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 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屆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 舖業得將原物變賣。」該規則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並於九十年六
月六日公布當舖業法,惟當舖業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亦即,當舖業法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系爭車輛典當日期發生在八十五、 八十六年間,因此,本件應以當舖業管理規則為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2、查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所經營之力大當鋪典當借 款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甲○○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二月 二十二日因重利罪遭羈押,惟其於被告所訴詐欺案件偵查中自陳:其在被收 押之前,有向被告說過要當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附於二審卷㈠第六○頁), 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亦坦認: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之借車切結 書(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一○一頁)係其簽名,簽名時未記載日期等語(見二 審卷㈠第八五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借款日期已記不清楚,因借了又 還,還了又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則甲○○於羈押之前既有向被 告表明欲繼續當車,且簽立借車切結書交付被告,並自承確切借款日期已記 不清楚等語,縱然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遭羈押中,亦無礙被告依據當舖 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同意系爭車輛更新質當效力之發生,被告辯稱甲○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付清利息,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更新質當,即屬 可採。
3、又被告辯稱: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更新質當後,甲○○未清償車款,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流當該車,被告已取得所有權等語,固提出高雄市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三頁),惟縱使 被告所稱甲○○未於更新質當後三個月內清償車款為真,依當舖業管理規則 第二十條規定,滿期後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僅係當舖業者得將原物變賣而 已,並非於滿期時起當然取得所有權,此由該條同時規定滿期後仍得取贖或 付清利息更新質當自明,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仍與甲○○書立切 結書,願讓甲○○分期清償車款十三萬八千元,且未於滿期時即向高雄市當 舖商業同業公會請領流當證明書,而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才請領,可知被 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滿期時仍願讓甲○○取贖,而尚未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應堪認定。
4、被告另辯稱:和解書係補充切結書之內容,並無推翻切結書之意,甲○○至 今尚欠被告四萬六千八百元,無從區分是車款或會款,被告自可依據切結書 之約定取走系爭車輛等語。惟查:
⑴、系爭切結書與和解書之書立,係因被告以甲○○無故止會及以系爭車輛質 押借款十萬元未清償為由,對甲○○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勸諭雙方和 解,甲○○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償還十三萬八千元 (車款),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書立和解書同意償還二十二萬三千 八百元(車款連同會款),甲○○所涉詐欺犯行因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知係因被告就車款與會款對甲○○ 提起詐欺告訴,雙方始將車款與會款之金額加總起來書立和解書,旨在獲 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惟此不代表車款與會款之金額已融合為一無法區 分,僅係金額加總起來書立和解書而已,至於個別金額為何並非無法區分
,且細譯和解書之內容,亦無從看出雙方有意將車款與會款融合為一,又 切結書之對象為「立大當舖」,並載明:「甲方(即甲○○)如其中有一 期逾期未繳同意乙方(即立大當舖)可不須經由法律途徑自行取回該部車 輛」等語,而和解書之對象則為被告,且無上開取回車輛之約定,堪認雙 方僅就十三萬八千元之車款部分有取回車輛之約定,尚不及於八萬五千八 百元之會款部分,否則豈會於書立切結書後二日之和解書中刻意省略取回 車輛之約定?
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取走系爭車輛時,關於甲○○積欠被告之金額, 原告主張為四萬六千二百元,被告辯稱為四萬六千八百元,惟不論係四萬 六千八百元或係四萬六千二百元,於被告取車時,兩造均不爭執甲○○已 清償大於十三萬八千元之金額,而甲○○對於被告所負之車款與會款債務 ,其給付之種類相同,均係金錢之債,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 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則陳俊 宏所提出之給付雖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惟其指定先抵充車款,洵屬有據, 參以本件合會日期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截止,而被告對於甲○○最後一 次還款日期雖有「八十六年十月」與「八十七年四、五月」兩種不同陳述 (見二審卷㈠第四六、四八頁),惟該日期均在合會截止日之前,且被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誣告案件審理中亦坦 認:甲○○按月給付互助會款等語(見二審卷㈠第四五頁),則甲○○最 後一次還款日期既在合會截止日前,且會款係按月給付,是甲○○所還款 項自無可能係未到期之會款,而係車款無誤,況切結書所載車款十三萬八 千元之保證人為董建男,陳清松係就會款為保證,業經證人陳清松到庭證 述明確(見二審卷㈠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一○七頁),並有陳清松簽名 於面額六千六百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七頁),而被 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委託律師發函甲○○清償欠款時,係以陳清松為副 本收受者,足認被告亦認甲○○所積欠之款項係會款而非車款,否則即應 以車款之保證人董建男為副本收受者,而非寄發律師函副本予會款之保證 人陳清松,被告辯稱:甲○○現所積欠之款項係車款云云,委不足採。至 被告辯稱:甲○○
業經判決確定,可知車款尚未還清云云,惟甲○○謊報 發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斯時系爭車輛仍在被告典當中,則陳俊 宏
車籍資料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甲○○謊報 在書立切結書之前,尚難僅以甲○○謊報
車籍資料尚未取回,而認車款尚未還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5、綜右所陳,系爭車輛雖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更新質當,惟被告並非於滿期 時起當然取得所有權,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既同意甲○○分期清償車 款取贖,難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歸被告所有,且甲○○現所積欠者係會款, 會款與車款並非無法區分,和解書復無切結書所載被告可逕行取車之約定,
則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即屬無據。
(二)原告與甲○○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
被告辯稱:原告與甲○○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對原告與甲○○就買賣系爭車輛行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檢 察官認定非通謀虛偽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議字第六五六號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二審卷㈠第一五三至一五 七頁),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業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應 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賠償交通罰鍰、交通費用,是否有理由? 1、關於返還系爭車輛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業由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出賣予原 告,並完成過戶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則無法律上依據 ,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關於交通罰鍰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取走系爭車輛,致支出交通罰鍰三十五萬零五百零五元, 固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三 頁),惟該收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未參加定期檢 驗之罰鍰一千八百元,其餘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六百零五元、行照過期罰鍰一 千八百元、未定期檢驗罰鍰一千八百元、未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罰鍰三萬元 等,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繳納使用牌照稅、換發行照與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等,無須占有車輛始能為之,原告縱有該等罰鍰之支出,亦 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份罰鍰,即屬 無據。又原告支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罰鍰一千八百元,係監理機關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罰,亦即,汽車不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之罰鍰,惟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經被告取走時,原告即可向 監理機關申請停駛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則無罰鍰之可能,原告未申請註銷 牌照因此支出未參加檢驗罰鍰,自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此部份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取走系爭車輛,致其上下班及前往醫院看診額外支出每 日五百元之交通費用,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 六百二十九日,共計十三萬四千五百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安家 婦產科、李世隆婦產科、謝式修婦產科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住處前往上班地 點及醫院之路線圖、公里程數為證(見二審卷㈠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二審 卷㈡第八至十二、一一一至一一三頁),被告對於原告在職、前往醫院就診
及相關路線並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路線圖所示,原告住處(高雄縣大寮 鄉○○路一四四之三號)距離上班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七號)約為七 公里,距離安家婦產科(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九二號)約為十三公里, 距離李世隆婦產科(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六號)約為十五公里,距離謝 式修婦產科(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號)約為十公里,其主張搭乘計程 車前往上開地點,自屬合理,參以原告若租用與系爭車輛相同款式、年份之 車輛,每日租金為一千五百元,有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高車租六字第○一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二審卷㈡第 一二九頁),則原告主張每日五百元之交通費用,亦屬合理,然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若超過系爭車輛之現存價格,則顯然與誠信公平原則不符 ,因此,應以系爭車輛之現存價格為賠償額之上限。查系爭車輛為八十四年 十一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一頁),距離被 告取車時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車齡約為三年,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日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修正前亦同),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 五年,依據定率遞減法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以系爭車輛購入時設 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六十一萬元之金額為時價標準,經過三年折舊,系爭 車輛於被告取車時尚存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之價值【計算式:610000× 0.631×0.631×0.631=1532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之金 額在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未因滿期而當然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會款與車款並非無法區 分,甲○○現所積欠之款項係會款,和解書並無切結書所載被告可逕行取車之約 定,被告取走系爭車輛,無法律上依據,又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甲○○間關 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其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支出交通罰鍰,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交通罰鍰之支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支出 ,尚屬合理,惟應以系爭車輛於被告取車時之現存價額為賠償上限,方符誠信公 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則原告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部分,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七、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法官 郭慧珊
法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