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
右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九十二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乙案,遭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逮捕,此有通知書影本可參,又遭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收押禁見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此有臺灣看守所通知書可參,共計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十二月四日止共計十九天,請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准 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乙日賠償,蓋聲請人於凌晨三十分遭逮捕,當時正 值睡覺期間,且又遭到收押禁見令聲請人及家屬非常害怕,恐遭不測,又正值壯 年及有正當職業,受此冤獄,精神之痛苦,在外道人非議,自難言論,為此以每 日五千元折算乙日自屬符合法治國家之保護原則,以慰撫聲請人之身、心、靈之 痛苦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應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觀 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係指第一次判決無罪之 法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判決 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號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第四號案件辦案進行簿影本附卷可稽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本院為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 償;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又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 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六項及第十 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台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因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羈押 。本院訊問後,審酌聲請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嫌疑重大,固就長東公司 及美墅國土地實際之負責人說明案情,惟張柏鴻、鄭財旺及峰安公司吳德美及其 他相關證人尚未到案說明,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偵查程 序,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十 二月四日予以釋放在案。而本件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嗣由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五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號駁回上訴
,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件歷審卷宗確認屬實,並有前 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第四號案件辦案進行簿影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逮捕通知書、台灣高雄看 守所通知書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確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遭受羈押十九日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外,本院遍觀 全卷,復未見聲請人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受保安處分之行為,其顯 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甚明。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確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四日止遭受羈押共計十九日之事實,而其受羈押,又非因其行為有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受保安處分之情節重大事由,或係因其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行為所致,而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 無罪判決確定後二年內之法定期間提出冤獄賠償聲請,其聲請自應予准許。爰審 酌聲請人為四十七年二月三日生,受羈押時為四十二歲,正值壯年,且因涉犯前 開案件遭羈押,不僅個人身心備受煎熬,其子(八十二年生)、女(七十七年生 )所受壓力之大非輕,並斟酌其受羈押期間為十九日,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賠償數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當,共准賠償九萬五千元。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