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
八七三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可能被人利用 作為財產性犯罪工具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新興郵局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隨即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新 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綽號「小陳」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嗣「小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組成之犯罪集團乃 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 八日止,以 (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知之方式,向甲○○、庚○○ 、丙○○、徐玉亭、己○○、辛○○、乙○○、戊○○等八人諉稱為國稅局人員 「宋先生」或「陳主任」通知有關納稅義務人之退稅匯款事宜,被通知人得持提 款卡前往提款機操作相關轉帳手續,使甲○○等八人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操作 提款機後,反將自有之款項匯入「丁○○」之上開帳戶內(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 ),而受有四千多元至十一萬元不等之損失,經甲○○等八人查詢存款記錄發覺 短少後,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地,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綽 號「小陳」之人及上開帳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至八日間有被害人甲○○、庚○ ○、丙○○、徐玉亭、己○○、辛○○、乙○○、戊○○匯入四千元至十一萬元 不等之款項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係向「小陳」借五千元始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小陳 」,作為擔保之用,因伊有一筆傳播公司給付伊之酬勞即將入帳,待該筆款項入 帳後,伊即可將錢匯入上開帳戶,由「小陳」用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直接提領來還 款云云。經查:(一)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除上開郵局帳戶外,尚有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小陳」使用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其復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郵局0 0000000000000帳戶係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底開立作為公司匯薪水予 其之用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上開郵局之帳戶係九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開立,開立後隨即交予「小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其先後所述情節不一,且被告如係要暫時將其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作為提款之用,則以其原本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可,應 無再另行開之帳戶之必要,更無另行交付聯邦銀行之帳戶予「小陳」之必要,顯 見本件被告開立上開帳戶即係作為交付予「小陳」之用;又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且收購他人帳戶,其目的通常用以隱匿 其等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從事大眾傳播方面 之工作,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 之甚詳,且詐欺取財為財產犯罪中極常見之類型,被告對於其出售之帳戶可能被 他人用作詐財之工具更無未預見之理,況其自承與綽號「小陳」之男子並不熟識 ,是被告於此一情形下,竟僅因向「小陳」借款五千元,即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小陳」,復未約定在何時、地返還上開物品,任令「小 陳」持有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所言實難令人置信;復參之被告事後亦未如其所 言,將五千元匯入上開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以返還向「小陳」所借之款項,且亦 無法提供「小陳」之真正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被告既預見其出售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財之工具,猶以五千元之代價售 予他人,則造成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結果,自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應足認定;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庚○○、丙○○、徐玉亭、 己○○、辛○○、乙○○、戊○○等人確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亦經其等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 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 匯款之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次按連續 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 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 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 八六五號判決參照),又上開「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其等之詐欺 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惟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財產犯罪之一 般型態,而常業詐欺之犯行相對於詐欺取財而言係屬特殊之型態,被告雖對於其 將郵局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然並無 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對於該項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進一步達到「常業」之地步有所預 見,因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本院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之情形下爰予以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適用之法條。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為圖得微薄小利,而犯本件 之罪,雖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不低,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惟其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 稽,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又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然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有掩飾或藏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未在洗錢防制 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之列,從而,被告所為自無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一項之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俊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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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被 害 人│匯 款 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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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 ○ ○│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自00000000000000 │
│ │ │號帳號匯款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至「丁○○」之帳 │
│ │ │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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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楊 鈞 皓│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自00000000000000 │
│ │ │四號帳號匯款四百九百九十八元至「丁○○」之帳戶 │
│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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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丙 ○ ○│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匯款三次,共計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
│ │ │匯入「丁○○」之帳戶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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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徐 玉 亭│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匯款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至「陳建│
│ │ │和」之帳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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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己 ○ ○│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自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中匯款二次共計匯款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至「陳│
│ │ │建和」帳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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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辛 ○ ○│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匯款二次,共計匯入十一萬一千九百│
│ │ │九十六元至「丁○○」帳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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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乙 ○ ○│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匯款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至「陳建│
│ │ │和」之帳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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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戊 ○ ○│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匯款二次共計匯款九萬五千六百五十│
│ │ │四元至「丁○○」帳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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