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
檢 察 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五、一三○六
五、一一二六四、六五二一、六六二二、一○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明知其個人並無任何資力,申領之支票若由他人簽 發使用,不可能兌現,而簽發支票之人使用支票,係用以詐取財物或其他人不法 利益,竟為私利,與同案被告李娥、陳玉芬右列二人(以上二人經本院另行審結 )、同案被告黃長富(已死亡,另由本院審結)、蔣冠南(另行通緝中)、曾進 丁(已審結)及綽號「田哥」、「武郎」、「阿芳」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 同基於幫助他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實施詐欺犯罪之概括故意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楊傳義等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 戶後,將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告黃長富、蔣冠南、曾進丁等人,代價則自一萬 元至數萬元不等。同案被告黃長富、蔣冠南等人取得該支票帳戶之存摺、印章後 ,即將之交予同案被告李娥,由同案被告李娥負責於該帳戶內經常存提款以培養 往來紀錄,以取得該金融機構較高之信用評價,並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更多之空 白支票後,再交予同案被告黃長富、蔣冠南、曾進丁等人。同案被告黃長富、蔣 冠南、曾進丁及綽號「田哥」、「武郎」、「阿芳」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取得 該帳戶及支票後,即利用報紙刊登「支票借您用,洽0000000、0000 00000劉洽」、「支票幫助甘苦人00-0000000大山」等分類廣告 ,以每張一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同案被告林王寶瑞、楊智傑、 郭順平、黃馨儀等人。同案被告林王寶瑞、楊智傑、郭順平、黃馨儀等人再持向 不知情之陳啟源、林映池、陳明窗及其他不特定人借款、支付價金、租金、清償 債務及抵付貨款等,嗣持票人於屆期提示時,均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楊傳義涉有 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 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固坦承知悉他人以其名義申領空白支票乙節不諱,經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乙○ ○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並將存摺、印章等交付予同案被告黃長富、蔣冠南、曾進丁等人,以供其等製造 信用、申領支票後,用以販售空白支票予不特定之買受人,供其等持以行使詐財 。惟查,被告乙○○縱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事實,然被告乙○○申請開設支票存款 帳戶,以供同案被告黃長富、蔣冠南販賣空白支票予他人行使之事實,並無施用 詐術之可言,而係提供空白支票予買受者作為施用詐術之用,性質上應屬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且就買受人如何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亦無任何 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視他人犯罪為自己犯罪之共同犯罪之意思。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九號 參照)。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既有參與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 視他人犯罪為自己犯罪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則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 七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九號之意旨,應認其等並非支票買受人詐 欺行為之共同正犯,至多僅係幫助支票買受人從事詐欺行為之幫助犯。又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 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人所指出之支票買受人僅有被告林王寶瑞、黃馨儀、郭順平、楊智傑 四人,而被告林王寶瑞、黃馨儀、郭順平、楊智傑四人買受行使之支票中,並無 被告楊傳義所申請開設之支票帳戶(被告林王寶瑞、黃馨儀、郭順平、楊智傑四 人購買支票使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乙○○提供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 ,僅分別與同案被告黃長富、蔣冠南等人間,就以其名義所申領之空白支票提供 予他人使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與其他帳戶提供者即被告鄭 東興、楊正三等人間,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故被告乙○○應僅各就其自己所提 供之支票帳戶,供作他人詐欺之用,始負幫助詐欺之責任。惟本件公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以被告乙○○名義所申領之支票,有遭其他買受人持以行使、詐取財物 或不法利益之事實,則正犯之犯罪行為既然未能證明其存在,揆諸右揭判例意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傳義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詐欺之犯行,應屬不能成立。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 告乙○○經本院屢依其
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資料,足見其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 ,又本院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進行審判程序,並依職權裁定公示送達審理 傳票於被告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復函請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公告揭示於該所公告欄,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函 文及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回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該審理傳票既已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完成公告揭示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經三十日發生
效力,易言之,該審理傳票業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發生效力,且距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之審理期日亦已逾七日之就審期間,足認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被 告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而本院復認本件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呂曾達
法官 王啟明
又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表一、以乙○○名義申請之空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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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請支票銀行│帳 號│退票期間 │退票總數│退票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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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新國際商銀│000000000 │86.11.03- │26 │00000000 │
│ │城東分行 │ │87.03.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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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灣南區郵政│0000000-0 │ │ │ │
│ │管理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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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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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 票 │買受支票│ 付款行 │ 票 號 │ 金 額 │直接後手 │
│號│買受人 │發票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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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王寶瑞│ 鄭東興│世華商銀南 │0000000 │六萬五千三│陳旺明 │
│ │ │ │高雄分行 │ │百元 │(大龍機車│
│ │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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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郭順平 │ 楊正三│華南銀行北高│0000000 │九萬三千一│陳明窗 │
│ │ │ │雄分行 │ │百二十元 │(聖豐交通│
│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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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黃馨儀 │ 王鎮清│中國農民銀行│FY202894 │八萬八千五│陳啟源 │
│ │ │ │岡山分行 │ │百元 │(高上二手│
│ │ │ │ │ │ │貨買賣中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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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楊智傑 │ 鄭東興│華僑銀行前鎮│AA0000000 │十二萬一千│林映池 │
│ │ │ │分行 │ │元 │ │
│ │ ├────┼──────┼─────┼─────┼─────┤
│ │ │ 鄭東興│高雄中小企業│JAC0000000│三十萬元 │林映池 │
│ │ │ │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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