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卯○○
被 告 寅○
被 告 甲○○
被 告 庚○○原名連
被 告 丙○○
被 告 辰○○
被 告 午○○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0號),嗣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卯○○、寅○、甲○○、丙○○、辰○○、辛○○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庚○○、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第六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子○○等人為使乙○○( 另行審理中)能在該次里長選舉當選,而有下列行為:二、子○○係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第六屆里長候選人乙○○(另行審理中)之女婿, 原
前鎮區○○里○○路十七號且實際入住,為使乙○○能在該次里長選舉當選,子 ○○竟與乙○○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子○○提供前揭位於 高雄市○鎮區○○里○○路十七號之
該址居住之李秀芬、張智發、謝俊安(李秀芬等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0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丁○○、癸○○、朱柔 安(丁○○等人本院另行審理中)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先將 入該址。子○○復與丑○○、巳○○(丑○○等人本院另行審理中)、蘇宏文、 鄭至杰(蘇宏文等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 二0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等人,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替丑○○等人將
藉此使李秀芬等人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里長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乙○○候選人
,李秀芬等人果於投票當日參與興化里里長選舉之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卯○○原
第六屆里長候選人乙○○(另行審理中)順利當選,竟與乙○○基於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乙○○為受委託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住址 遷徙登記為高雄市○鎮區○○里○○街一五六號,惟卯○○並未實際遷移居住在 興化里該址,藉此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卯○○果參與興化里里 長選舉之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四、寅○原
六屆里長候選人乙○○(另行審理中)順利當選,竟與乙○○基於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乙○○為受委託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將住址遷 徙登記為高雄市○鎮區○○里○○路十一巷二十弄二之三號,惟寅○並未實際遷 移居住在興化里該址,藉此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寅○果參與興 化里里長選舉之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五、甲○○原
區興化里第六屆里長候選人乙○○(另行審理中)順利當選,竟與乙○○基於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乙○○為受委託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 日,將住址遷徙登記為高雄市○鎮區○○里○○路十一巷八號,惟甲○○並未實 際遷移居住在興化里該址,藉此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里長選舉投票日,甲○○果 參與興化里里長選舉之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六、庚○○(原名連家昌),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 原
里長候選人乙○○(另行審理中)順利當選,竟與乙○○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以乙○○為受委託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住址遷徙 登記為高雄市○鎮區○○里○○路四十三巷二號,惟庚○○並未實際遷移居住在 興化里該址,藉此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庚○○果參與興化里里 長選舉之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七、丙○○原
第六屆里長候選人乙○○(另行審理中)順利當選,竟與乙○○基於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乙○○為受委託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住址遷 徙登記為高雄市○鎮區○○里○○街七四號,惟丙○○並未實際遷移居住在興化 里該址,藉此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里長選舉投票日,丙○○果參與興化里里長選 舉之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八、辰○○原
候選人乙○○(另行審理中)順利當選,竟與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 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己○○為受委託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將住址遷徙登記為高雄市○鎮區○○里○○路一七二巷七弄一號,惟辰 ○○並未實際遷移居住在興化里該址,藉此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里長選舉投票日 ,辰○○果參與興化里里長選舉之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九、午○○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午○○原 市○○里○○路三0九巷六號,為使高市前鎮區興化里第六屆里長候選人乙○○ (另行審理中)順利當選,竟與戊○○(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戊○○為受委託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住址遷 徙登記為高雄市○鎮區○○里○○路十一巷二號,惟午○○並未實際遷移居住在 興化里該址,藉此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午○○果參與興化里里 長選舉之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十、辛○○原
第六屆里長候選人乙○○(另行審理中)順利當選,竟與戊○○(本院另行審理 中)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戊○○為受委託人,於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將住址遷徙登記為高雄市○鎮區○○里○○路三三一巷二七號, 惟辛○○並未實際遷移居住在興化里該址,藉此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里長選舉投 票日,辛○○果參與興化里里長選舉之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十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子○○、卯○○、寅○、甲○○、庚○○、丙○○、辰○○、午○○ 、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卯○○、寅○、甲○○、庚○○、丙○○、辰○ ○、午○○、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遷移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
㈠自立法理由觀之: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 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礙投票罪 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 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 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 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 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 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
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 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 三月三十日頒在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 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 為概括之規定‧‧‧」,足徵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 定,即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 均有該條之適用,以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 ㈡自犯罪構成要件觀之: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 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 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 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 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 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 ,然若虛偽遷入
「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 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 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 人之目的,將
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 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 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 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 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得票比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 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情形在內。亦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 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即刑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 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上之所當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臺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參照)
㈢行政罰並無代替刑罰之效力:
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 。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 ,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
十四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法雖有明文。惟行政罰之目的及性質與刑事 罰不同,並無代替刑法處罰犯罪之效力;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行為,如同時該 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不因應受行政處罰而解免其 刑事責任。
㈣「幽靈人口」無法反應實際民意:
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
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 單純只為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 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威勢,其嚴重性尤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 法所不許,但尚有地方選民願意選舉時發放賄款之人當選之民意表現,而幽靈 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 精神之尊重,焉能不具不法性。是使「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藉以獲得選舉 之優勢,即有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參與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等投票結果不正確,其有該當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殆無疑義。 ㈤人民有遷徙自由,但並無為虛偽
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 十條、第十七條固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 ,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 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 、維護社會秩安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 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
,亦皆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且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 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 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 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 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 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 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 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 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 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 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 人員。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
不實遷入
係以虛報遷入
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 七三九四號判決參照)。
㈥查本案被告子○○明知李秀芬等人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卻為渠等辦理 移登記,乃以不實遷入
參與投票;而被告卯○○、寅○、甲○○、庚○○、丙○○、辰○○、午○○ 、辛○○等人,未實際遷移居住於選舉區,卻分別委託他人辦理 ,顯係以虛報遷入
結果。
三、核被告子○○、卯○○、寅○、甲○○、庚○○、丙○○、辰○○、午○○、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子○○與乙○○間,及子○○與李秀芬、張智發、謝俊安、蘇宏文、鄭至杰 (李秀芬等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0號 緩起訴處分在案)及丁○○、癸○○、朱柔安、丑○○、巳○○(丁○○等人本 院另行審理中)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 、寅○、甲○○、庚○○、丙○○等人分別與乙○○(另行審理中)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辛○○二人分別與戊○○(另行審理中)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午○○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六九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子○○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以不實遷入 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惟 另考量被告子○○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素行 量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當庭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卯○○、寅○、甲○○、庚○○、丙○○ 、辰○○、午○○、辛○○,以虛報遷入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當 庭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午○○部分,因構成累犯,量處有期徒 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卯○○、寅○、甲○○、丙○○、辰 ○○、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九人 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子○○、卯○
○、寅○、甲○○、丙○○、辰○○、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係受人情壓力,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瓊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