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美玟
被 告 雅仕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創來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陳虹均律師
複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 256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 5,620 元(包含⒈給付薪資35,000元、⒉補償未投保勞、健 保險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合計4,620 元、⒊給付接案 獎金108,000 元、⒋賠償無法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失168,000 元;以上總計315,620 元(35,000元+4,620 元+108,000 元+168,000 元=315,620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㈢、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具狀及於本院106 年4 月17日言詞 辯論時撤回上開起訴聲明⒈給付薪資35,000元之請求;並將 上開起訴聲明⒉擴張為9,318 元(即補償未投保勞工保險之 損失4,348 元、補償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損失1,470 元、 提撥勞工退休金3,500 元至原告帳戶)。
㈣、嗣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邱創來之起 訴;另將上開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即起訴聲明中有關「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 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㈤、嗣於本院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邱創來為被告,並 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000元(訴 狀上載明此部分與上開請求賠償無法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失16 8,000 元合計為210,000 元)。
㈥、嗣於本院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前開有關提撥勞工 退休金3,500 元至原告帳戶之請求。
㈦、核上開㈢關於撤回給付薪資35,000元、及㈥關於撤回提撥勞 工退休金3,500 元至原告帳戶;及㈣關於撤回對被告邱創來 之起訴;及㈤關於追加邱創來為被告及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000元等部分,均經被告同意, 自應予以准許。至於上開㈢關於請求補償未投保勞工保險之 損失4,348 元、補償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損失1,470 元( 合計4,348 元+1,470 元=5,818 元),及㈣關於遲延利息 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減縮或擴張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已,變更後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金數額之增減 ,亦係重新計算之結果,而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亦應 准許。至於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具狀就起訴聲明⒊請求給 付接案獎金108,000 元部分,僅陳述其正常程序下可得之接 案獎金為298,574 元等情,乃是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一併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工程案件之承接與處理; 約定月薪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0元。詎料被告公司於 105 年12月12日解雇原告,原告雖不同意,但自翌日起即未 前往被告公司工作,今原告因下列事由,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
㈠、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險所造成原告之損 失: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為原告支 付雇主應支付之勞工保險費4,348 元(計算方式:10月份工 作9 日應付保費767 元+11月份應付保費2,558 元+12月份 工作12日應付保費1,023 元=4,348 元)、全民健保費1,47 0 元(計算方式:每月應付保費為490 元,任職3 個月應付 保費為490 元×3 =1,470 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1 8 元(4,348 元+1,470 元=5,818 元)。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所造成原告無法領
取失業補助之損失: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並 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如被告依 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於原告失業期間最長得申請6 個月 失業給付168,000 元{計算方式:(35,000元×(60% +20 % )×6 =168,00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請領失業 給付之損失168,000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接案獎金: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除有約定原 告可按月領取薪水35,000元外,並約定原告若有對外代表公 司承接工程案件及負責相關工程之聯繫、發包等,原告亦可 分取該案件所獲利潤之三分之二為接案及結案獎金;原告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共計承接工程總價為70萬元之『龍潭金龍 路劉先生裝潢工程』(下稱系爭龍潭案)、工程總價為71萬 元(原為65萬元後追加6 萬元)之『千禧新城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千禧新城案),及由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所承接、由 原告負責聯繫、發包、工程總價為74萬5 千元(原為71萬元 後追加3 萬5 千元)之『國塘羅清水裝潢工程』(下稱系爭 國塘案);而系爭龍潭案預估利潤為30.1%,故20.1%(14 1,101 元)為接案、結案獎金;系爭千禧新城案預估利潤為 19.29 %,故9.29%(65,959元)為接案、結案獎金、系爭 國塘案預估利潤為22.28 %,故12.28 %(91,494元)為接 案、結案獎金,以上總計之接案、結案獎金為298,574 元, 但因原告於上開案件完工前,即已離職(未完全負責至該等 案件完成),原告僅請求上開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作為結案獎 金,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接案、結案獎金108,000 元。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邱創來在網路上散播附表所示訊息所 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創來於10 6 年1 月13日11時22分許,透過網路,將附表所示文字,刊 登於名為「MOBILE01」網站上,致使原告就業困難,就此請 求賠償42,000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818 元(5,818 元+168,000 元 +108,000 元+42,000元=323,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健保險之損失:被告公司在面 試時,即已詳盡說明,因設計師工作性質特殊,且流動頻繁 ,被告公司雖支付設計師基本薪資,但因公司規模甚小,包 含老闆僅3 人,且允許設計師獨立在外接案、擁有獨立工班 自行施作工程之權利,故被告公司政策認為「設計師並非本 公司專屬員工(後又改稱非屬被告公司員工),故請設計師
自行投保工會之勞、健保,公司除支付每月基本薪資外,另 給付健保費用1,000 元作為貼補,是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乃是兩造達成之協議。又被告公司之設計師,均由 被告公司助理協助向工會投保勞、健保,是原告自己言明不 願且無需投保,又拒絕提供申辦勞健保所需資料予被告公司 助理,以致於無法辦理,故未為投保乃是原告自己之選擇, 自不得就此請求任何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就業保險所造成無法領取失業補助 之損失:原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除如上是因原告自己不願 投保外,且原告離職後,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本不得申請失業補助,自不得 就此請求任何賠償。
㈢、原告請求接案、結案獎金:原告自到職以來,雖協助被告公 司承接系爭龍潭案、千禧新城案等二案,但系爭龍潭案,原 告先是原告與業主溝通不良,設計之圖面與業主要求不同, 幾經修正,設計圖面仍表達不清,且原告也未依其專業安排 適當工程排期,以致工班無法照圖施作,嚴重影響工期,施 作成果更是嚴重違反業主期待,經業主強烈抗議後,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親自協調,原告竟反批評係被告公司工班無法 符合其期待云云,然原告設計之圖面與其所自擬之工程估價 單報價內容不符,工程詢價內容,亦未向被告公司呈報即逕 行發包施作,更離譜的是發包施作內容,竟與工程估價內容 不同(例如壁紙貼文化石工程僅向業主估價簽約7,200 元, 施作工程後,廠商向被告公司請款竟高違12,000元,被告公 司不僅未獲利潤,光此項目即已賠錢數千兀),原告就此竟 僅辯稱「為了品質」,毫無反省及歉意,致使被告公司陷入 兩難,要符合原告所謂的「品質要求」,即須無端增加成本 ,導致被告公司一再賠錢施作工程,血本無歸。又系爭千禧 新城案,亦因原告向業者報價明顯低於實際工程所需,以致 被告公司仍是賠錢施作,而被告公司是否同意承作該案,全 取決於原告向公司呈報之業主報價單與工程估價單,被告公 司信賴且尊重其「設計師」之專業,且原告是與業主直接溝 通者,本應相信原告應能妥善處理這類在業界普遍認為係極 為基本之要求,豈料被告公司信任其專業,換來的卻是業主 之批評,嚴重影響公司商譽。至於系爭國塘案,則是被告公 司另一職員林素貞設計師所承接,核與原告無涉。且以上3 案,均因原告能力欠佳,致該3 案均屬虧損,自無紅利可供 分配,原告請求接案、結案獎金,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就被告賠償因被告邱創來在網路上散播附表所示訊 息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因原告能力欠佳、溝通不良、設計圖
面不明等因素,致其所承接之上開工程,均造成被告公司賠 錢施作,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 邱創來因見他人亦在網路上張貼攸關與原告間紛爭之文章, 遂依據被告公司慘痛經驗及自身意見分享,陳述原告表現不 符裝潢公司需求及設計師應具備之能力等文字,本意欲避免 同行裝潢公司及業主遭受類似情況且免日後訟爭,並非惡意 汙衊原告,縱有損及原告名譽,惟其言論就其主觀而言,係 屬陳述事實,且為親身經驗,應堪認為真實,並屬善意發表 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僅為意見表達之言論,尚難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需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設計師一職,負責工程案件之承接與處理;約 定月薪為每月35,000元等節,除原告是否被告公司員工外,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 司員工,及被告應賠償其未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所受之 損失、及其可向被告請求接案、結案獎金,及被告應就被告 邱創來在網路上散播附表所示訊息所造成原告難以就業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僱傭關係,依民法第48 2 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僱傭 人,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有效成立,即 僱傭關係成立要件「意思表示合致」、「勞務」、「報酬」 之約定及給付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公司先於106 年2 月17日 答辯狀中即已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及其日期、薪資等陳述明 確,核與原告主張相符,雖該訴狀中就此載有「設計師並非 被告公司專屬員工」等字眼,但亦同時載明其原因為「原告 仍可自行在外接案、請原告自行在外投保勞健保、被告公司 補貼健保費1000元、被告公司每位設計師均是如此」等語, 據此,被告顯然僅是指原告雖受雇於被告公司,但仍有自行
在外接案權利,此部分應是指原告並非不可在外兼職而已, 故被告顯然已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即與被告公司 間成立立雇傭關係1 節是認之。復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任職 期間(10月、11月、12月)薪資表上就各月發放之金額均載 明為「薪資」,核與一般成立僱傭關係者,雇主所給付勞方 報酬之用語相符。此外,被告公司亦於106 年5 月16日就原 告若是被告公司之勞工所依法應於原告任期間所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請書、申 報表,並已依法足額將應提繳之原告退休金提撥原告退休金 專戶內等情,除有該等申請書、申報書、罰鍰繳款通知書、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在卷可稽外,亦為被告所是認,足徵原 告主張其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設計師一職,負責工程案件之承接與處理;約定 月薪為每月35,000元等節,洵屬有據,可以信為真實。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投保勞保所受之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未支出之勞工保 險費欠額金額4,348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兩造間所爭執者,僅是被告是否依法需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被告是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等,惟本 院認為不論被告是否需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因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 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是依上開規定,雇主未依法為勞工辦理勞工 保險者,主管機關固得依法裁罰,且勞工亦得就其因此所受 之損失,請求雇主賠償,然被告未給付之保險費,並非上開 規定所指之勞工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此 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其他何種損害或損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害或損失,即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所受之損失?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 類,依同法第10條規定,具 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所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即得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同法第11條之1 並規定,符合第 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列情形外,應一律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而雇主須為符合投保資格之受雇人投保,係為
使受雇人可於由雇主為其負擔60%健保費之情況下(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享有全民健保所提供之各項保障,可 認為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身 為原告雇主之被告公司若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若確實因 此受有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未代其繳納健保費等情,被告雖不爭執,但否認應就 此賠償原告之損失,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於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原告是以第六類被保險人之身分加保於高雄市林 園區公所1 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5 月2 日健保桃字第1063051806號函及所附歷史投保記錄各1 份在 卷可稽。而第六類保險對象之自付額為749 元,原告於上開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05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 欠繳之保費為105 年11月30日至105 年12月16日間之749 元 等情,亦有前引函文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 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確有欠繳 全民健康保險費749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但被告就此辯稱 其每月均有補貼原告健保費1,000 元,此均已匯入原告指定 之帳戶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薪資表3 份、網路銀行存款明細3 份在卷為證,是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雖欠繳全民健康保險費749 元,但被 告公司於此期間所補貼原告用以繳納健保費用之金額為3,00 0 元,顯足以填補其所欠繳之健保費749 元,原告顯未因此 受有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自無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法律依 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其他何種損害或損 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所受之損害或 損失,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投保就業保險所受之損失? 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 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 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 給付須具備:⒈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⒉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倘勞 工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 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 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雇主未投保勞工就業保險,而受有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請求雇主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 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本件原告縱因被告以不適任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而離職,雖屬非自願離職,且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投 保就業保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被保險 人,而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失業 給付,但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 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 權利。故原告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原告 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 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於離職後,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而於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之情事,自難認為原告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得請領 失業給付之要件,當無由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求接案、結案獎金?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 定原告任職期間之接、結案,可以該案利潤10% 以上之金額 (通常為利潤之3 分之2 )為其之接案獎金,而其任職於被 告公司期間接案為系爭龍潭案、千禧新城案並協助處理系爭 國塘案(下合稱系爭工程案),而此工程總價分別為700,00 0 元、660,000 元及800,000 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但否認系爭工程案有何利潤可供發給接案獎金,是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案有利潤而被告應給付其接案、結案獎金108,000 元一事,仍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工程有何利潤一事負舉證責任 。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工程還沒有完工,所 以利潤是我預估的,而非實際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5 頁至第126 頁),而一般工程案於估價階段與實際施工階 段之成本利潤,本有相當誤差,自難僅憑原告於預估階段之 主觀意念,即認為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案實際完工後有所利 潤。況被告辯以:原告與上開案件之業主溝通不良,且設計 圖面表達不清,致工班無法照圖施作,施作成果嚴重違反業 主期待,且原告設計之圖面與其所自擬之工程估價單報價內 容不符,工程詢價內容亦未向被告公司陳報即逕行發包施作 ,更甚者,原告發包施作內容竟與工程估價內容不同,致被 告公司須另支出施工費用,系爭工程案已無利潤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工程案之平面配置圖、系爭工程案獎金計算及利潤 分析、支付廠商費用之付款傳票及請款單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第172 頁至第281 頁、卷㈡第8 頁至第18頁),是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並無利潤等情,並非全 然無據;且室內設計首重「按圖施工」,而依被告所提出之 系爭工程案之設計圖所示,多有尺寸、材質及高度標示未清 之情,亦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核心項目似有疏忽之處;原 告雖又稱其著重施工品質等情,惟衡酌追求經濟上之利益為 一般事業經營者經營事業之目的,原告倘僅重視施工品質而 忽略經濟上之利益,除非事業經營之目的外,並會因此喪失 利益本屬當然;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案工程契約書及 上開單據計算,系爭工程案之工程總價為2,060,000 元(計 算式:700,000 元+650 ,000 元+710,000元=2,060,000元) ,僅就其中之施工支出之成本一項,即高達2,000,150 元( 計算式:628,039 元+626,803元+745,308元=2,000,150元) ,若再加計其餘固定支出即管銷費用,如薪資費用、租金費 用、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理費、廣告費、水 電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呆帳損失、折舊、各項攤銷 、職工褔利、書報雜誌、在職訓練、佣金、印刷費、其它營 業費用等,自難謂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案有何利潤存在。而 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甚至闡明其可聲請 專業鑑定以確認系爭工程之利潤,但均經原告多次以言詞及 書狀表示捨棄對系爭工程案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96 頁、 第299 頁、卷㈡第35頁),是本院自難對此部分之形成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且原告亦無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適切證據, 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僅以原告主觀之臆測即推 認系爭工程尚有利潤,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其求接 案、結案獎金,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㈥、原告請求就被告賠償因被告邱創來在網路上散播附表所示訊 息所造成之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邱創來在MOBILE01網站(下稱系爭網址)散播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固據其提出被告 邱創來所不爭執之上開網站翻拍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98 頁),惟被告邱創來否認就此有何有侵權行為,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系爭言論中之「……黃美玟小姐(也叫羋菲 )來本公司當委任設計師)不到三個月,能力嚴重不足以… …」云云,或屬對原告之不友善評價,然原告任職於被告公 司期間所負責處理之系爭工程案,致被告公司就該案無相當 之利潤等情,業如前述,復參以系爭網址所探討之主題為「 裝潢公司真的得慎選~~慘痛經驗分享」,則被告邱創來本於 自身經驗,其所發表之言論雖有「能力嚴重不足」等不友善 之評價,或會造成原告主觀上之不快,但被告邱創來就其說 法均有論事基礎,並佐以個人之具體分析,尚非無的放矢, 且其評論均伴隨事實陳述而來,再依每個人之個性、所受教 育、成長背景及生活環境皆不同,於表達意思或言論時,如 無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時,縱其選用之語言文字較為不 當,亦不能因此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復觀諸被告邱創來之 用語,雖帶有情緒,但僅僅係在陳述其主觀感受而已,難認 有何侮辱字眼,或有以暴力、言語脅迫相加之情,至多僅是 被告邱創來以其與原告互動之親身經歷,表達對事件經過之 個人主觀感受及意見之評論,顯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其目 的,縱使文字內容並不友善,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謂 具備不法性,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亦未就所謂 被告邱創來上開言論會使其就業困難及其因此受有何金額之 經濟損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就業 困難之損害,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所受 之損失,及給付其接案、結案獎金,及賠償因被告邱創來在 網路上散播附表所示訊息所造成原告難以就業之損失,及其 利息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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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刊登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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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 月13日│裝潢公司找設計師真的得要慎選~~慘痛經驗分享 │
│11時22分許 │ │
│ │黃美玟小姐(也叫羋菲)來本公司當委任設計師(也就是個案│
│ │設計師)不到三個月,能力嚴重不足以,於以解除委任關係。│
│ │ │
│ │現在準備訴訟中。所以設計公司或裝潢公司找設計師真的要小│
│ │心再小心。 │
│ │ │
│ │忘了說:他現在在桃園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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