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219號
KSDM,93,訴,2219,200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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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三三二、三六二六、三六三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大寮鄉江山村吉美海釣場、 高雄縣大樹鄉○○街旁超商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 五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街一0號旁空地,為警盤查,因而查獲均殘 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⑵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高雄縣大樹鄉井腳村光雲寺旁產業道路,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⑶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四五之六 0號前,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 一包及空夾鏈袋二個等物,再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而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 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⑴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三煙檢字 第九四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報告編號:九三0七─一七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⑵高雄縣政府  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八三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⑶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七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 暨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 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報告編號



  :九三0九─一六七號、同年十月十二日報告編號:九三一0─八號檢驗報告各  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二  月二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 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 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均殘留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一包及空夾鏈袋二個,被告供稱係綽號 「忠仔」之男子所交付並交待伊拿給別人,非供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且此部分 扣案物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判決中 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存卷可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此部分扣案物確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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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